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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9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7號原 告 張素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26分許,駕駛號牌NS-0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樹仁路口時發生事故,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7款宣示轉彎車「應」讓,並非強制性規定「須」讓直行車先行;本起交通事故係源自路口第一輛對向轎車善意禮讓的靜止停等,對於數十公尺外,超速直行機車造成持續遮蔽效應所致;影像顯示事故前三秒先有一輛對向轎車靜止於路口停止線大方禮讓,從而阻擋待轉彎之系爭車輛判斷其餘直行車觀察的視線,特別是事故前2秒,系爭車輛才開始偏轉前輪,也僅緩慢橫越對向快慢車道而已。又直行機車行經學校正門,卻未遵守減速慢行之規定,更未警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測繪員警證實全無任何煞車痕跡遺留現場;系爭車輛當下佔據道路中心,同步阻礙雙向車流的轉彎車,理所當然隨即嘗試安全左轉;事故起因顯然出於嚴重超速,不幸同時疏於「注意前車狀況」,加上違反「應在慢車道行駛」所致,否則直行機車略減其速,大有通過轉彎車尾部後方的充分餘裕;參照保險公會採取「未達中心線搶先左轉」的單一要件,作為判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不二標準轉彎車實際略無明確可責過失。

(二)至法院勘驗筆錄應將以下事項更正:「內側車道」更正為「唯一快車道」;「遂起步加速左轉」一語,其中「加速」一詞不符合怠速停等狀態下免補油門動力之行為,理應刪除;「同時對造機車」其中「同時」應更正為「其後」;「沿中山路往南方向車道」應更正為「中正路」。直行機車由於載三箱瓶裝水因而失去雙足最易操控的腳踏位置,難免一再分心低頭看顧或調整物品,何況機車龍頭早已失去維持安全騎行最關鍵地位的靈活性了,原告客觀合理懷疑,直行機車不只車速快慢不定,行進方位甚且可能左右飄移,才會導致轉彎車於瞬間恰巧產生不幸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係警方依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初步研判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若對「初判表」表示疑義,應向臺中市政府指定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公路法」第67條)。原告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用以提供同業加強提升服務品質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為準據,自行論斷未有肇事責任,顯非可採。

(二)次查「初判表」與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係一經案外車輛禮讓,即起步加速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對造機車,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縱使有如原告陳稱視野遭案外車輛遮蔽之情,原告仍得預見慢車道會有機車通行之可能,然系爭車輛左轉時,卻未有慢行或再三確認對向有無直行來車之舉動,足證原告疏於注意,或確信其搶道行為不發生直行車輛閃避不及之危險,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而未禮讓直行對造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影像畫面係由臺中市霧峰國小校門口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樹仁路口拍攝。影像時間軸00:00:09至00:00:25時,號牌NS-0978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沿中正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樹仁路口時,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並暫停於路口準備左轉,00:00:26時至00:00:37時,中正路往南方向之一台車輛於內側車道停止線前禮讓暫停,系爭車輛遂起步加速左轉欲進入樹仁路,同時對造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中正路(原勘驗筆錄誤載為中山路,現已更正)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並於中正路與樹仁路口擦撞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立即煞車,對造機車人車倒地滑行,之後系爭車輛隨後於樹仁路路邊停車。原告上述對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用語,除本院已更正部分外,僅係其主觀見解,尚非勘驗筆錄記載有誤,附此敘明。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北方向欲左轉樹仁路時,適逢對造機車沿中正路往南方向直行至樹仁路口,並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造機車駕駛倒地受傷,而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11076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7-93頁)在卷可稽。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目的及結果,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轉彎車既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蓋只要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即應加以讓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確認」左轉安全無虞時始能左轉,而非於狀況欠明時冒然左轉。故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7款宣示轉彎車「應」讓,並非強制性規定「須」讓直行車先行云云,實屬對法規有所誤認,自不足採。且原告既然自承當時其為沿中正路往北方向準備左轉樹仁路之車輛,自應於路口前停止,確認對向車道即中正路往南方向完全無直行車後,方得進入路口左轉,然原告卻於進入路口時,未完全注意到直行之對造機車,侵害對造機車之優先通行權,導致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難謂原告駕車左轉彎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惟按上開規定說明意旨,轉彎車應遵守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與對造機車有無遵守減速慢行、有無超速行駛無涉,是原告確有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顯。原告並因此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以上共計4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