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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黃同永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5時59分許,駕駛號牌6386-U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三段36前發生事故,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等移送偵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5號簡易判決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續於110年12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後駕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非駕駛職業大客車,被告僅以原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遂予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48個月,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不問原告係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吊扣駕駛執照應限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及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1月2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0328

0號函復說明略以:「...二、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案件,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並經檢測後酒測值達0.71mg/L...三、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甲○○於110年1月30日15時59分在潭子區大豐路三段36號前,駕駛旨揭車輛與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現場以酒精測試儀器測得酒測值達0.71mg/L,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

1/1/3016:01:54時至16:04:53時,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16:02:31時,員警取出未拆封吹管供原告檢視確認。

16:03:35時,經酒測確認原告酒精濃度達0.71mg/L。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在飲酒後駕車上路,行經事故地點

時,因緊急剎車不及,追撞對造所騎乘之機車,致對造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原告於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部分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認原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故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規定未合,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1月2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0328

0號函復說明略以:「...二、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案件,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並經檢測後酒測值達0.71mg/L...三、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甲○○於110年1月30日15時59分在潭子區大豐路三段36號前,駕駛旨揭車輛與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現場以酒精測試儀器測得酒測值達0.71mg/L,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及該函檢附之調查筆錄、相片黏貼紀錄表、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91頁)可知,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追撞對造所騎乘之機車,致對造倒地受傷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問原告係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

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參照)。

復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

二、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輛分類區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二)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三)復如駕駛人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一,且其駕駛道路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2款、第21條之1第2、3、4款及第22條第4、5、6款等規定情形者,如依規定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既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上開第21條、第21條之1及第22條等相關條款規定之具體事實在案,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上開駕駛執照,當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

㈣經查,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之本件違規行為既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且肇事致人受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依法吊扣其現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48個月,洵屬有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又被告經確認原告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按規定裁罰原告於48個月內不得駕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得以裁量,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從而,原告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