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4號原 告 周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68-C00000000、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NV7-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8日3時2分許,(一)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二)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39巷,因「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三)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39巷,「因交通違規,經警察攔檢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經新莊分局重新檢視舉發過程,發現C00000000舉發通知單誤繕、誤植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遂經合法更正為「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第49條第1項第2款」。被告續於111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68-C00000000、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人機車12月8號被人偷騎,收到罰單時才得知機車是被人偷

騎,事發後本人曾去派出所報案,但警員說車子並未遺失,所以無法受理失竊報案。

㈡我在台灣沒有親人,當時收到裁決書罰單才知道機車被盜用

,我專程回去機車原來停放的地方看,結果機車還停在原處,當時我有報案,但警局不受理,理由是機車還在沒有失竊,停車周圍也沒有監視器,但我有停出2021年12月8日03:0

2:14時機車上有2男子背影根本不是我本人。之後我查了日期2021年12月6日至9日,我出去玩,我是否可以請朋友作證,這樣可以證明我不在現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5793

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查本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臨大觀街岔路口處設有「機車兩段左轉」的圖示標誌及路面機車待轉區(如附件),已屬非常明顯...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大觀街臨大觀街39巷岔路口前執行守望勤務時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遂趨前手揮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在大觀街臨大觀街39巷岔路口前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三)又查,本案舉發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事實為「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惟勤務填具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將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究其錯誤內容僅係舉發員警的明顯誤繕,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且屬可更正事項...請貴處協助於系統逕予更正並列管裁罰。(四)陳述人...車輛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云云...依據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函要旨:「查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駕駛人卻未配合接受稽查,逕自加速離去,卻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一)影像名稱:NV7-911(1)

監視器錄影機係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西拍攝中正路與大觀街叉路口。影像畫面時間12/08/2021 03:02:14時,號牌NV7-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中正路(西向)外側車道往大觀街方向行進。系爭機車自中正路(西向)外側車道左轉橫跨兩條線道進入大觀街往新海橋方向駛離畫面。(二)影像名稱:NV7-911(2)監視器錄影機係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岔路口往南拍攝大觀街。影像畫面時間12/08/2021 03:02:20時,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自中正路(西向)左轉進入大觀街(南向)往新海橋方向前進。03:02:21時,值勤員警位於大觀街39巷口處手搖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03:02:

23時,系爭機車減速後左轉穿越大觀街雙黃實線(方向限制線),自大觀街(南向)迴轉進入大觀街(北向)往中路正方向前進。(三)影像名稱:NV7-911(3)監視器錄影機係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岔路口往東拍攝中正路。影像畫面時間12/08/2021 03:02:31時,系爭機車自大觀街(北向)右轉進入中正路(東向)。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路段照片,確認(一)新北市○○區○○路○○○街○路○○○於○○號誌燈旁,以及外側車道旁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告示牌,並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標誌、標線清楚未遭汙損或遮蔽。(二)大觀街(南向)車道繪設有雙黃實線(方向限制線)。

㈣上揭資料足以確認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路

叉路口未遵循「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復又於大觀街鄰近大觀街39巷,因交通違規,經員警攔查卻拒絕停車,並於大觀街迴轉穿越「方向限制線」以規避稽查,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60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係遭受他人暗中使用,並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惟原告未能提出實際駕駛人之資料,亦不能提出足以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之相關事證,僅廣泛指稱對上述違規事實不知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機車12月8號被人偷騎,收到罰單時才得知機

車是被人偷騎,事發後本人曾去派出所報案,但警員說車子並未遺失,所以無法受理失竊報案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

4015793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查本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臨大觀街岔路口處設有「機車兩段左轉」的圖示標誌及路面機車待轉區(如附件),已屬非常明顯...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大觀街臨大觀街39巷岔路口前執行守望勤務時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遂趨前手揮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在大觀街臨大觀街39巷岔路口前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三)又查,本案舉發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事實為「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惟勤務填具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將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究其錯誤內容僅係舉發員警的明顯誤繕,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且屬可更正事項...請貴處協助於系統逕予更正並列管裁罰。(四)陳述人...車輛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云云...依據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函要旨:「查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駕駛人卻未配合接受稽查,逕自加速離去,卻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71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㈠監視器錄影機係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西拍攝中正路與大觀街叉路口。影像畫面時間12/08/2021 03:02:14時,號牌NV7-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中正路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往大觀街方向行進,系爭車輛自中正路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左轉橫跨兩條線道進入大觀街往新海橋方向駛離畫面。㈡監視器錄影機係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岔路口往南拍攝大觀街,影像畫面時間12/08/2021 03:02:20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自中正路往西方向左轉進入大觀街往南方向往新海橋方向前進,03:02:21時,值勤員警位於大觀街39巷口處手搖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03:02:

23時,系爭車輛減速後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自大觀街往往北向前進。㈢監視器錄影機係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岔路口往東拍攝中正路。影像畫面時間12/08/2021 0

3:02:31時,系爭車輛自大觀街往北向右轉進入中正路。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橫跨車道左轉,而員警當場見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立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逃離現場等情。查觀諸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3頁),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西方向與大觀街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標誌線清楚未遭遮蔽,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沿中正路欲左轉至大觀街,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大觀街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然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往西方向行駛,竟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直接左轉至大觀街,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立即走至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對系爭車輛吹哨示意停車,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足以使行經該處之原告知悉該處有員警執勤之狀況,然原告竟於違規左轉後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人偷騎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原告就系爭車輛遺失遭他人使用乙節有前往報警,而遭警方不受理;且原告自承其專程回去機車原停放處查看,發現機車仍在原地未失竊等節不諱,則依常情而言,該機車顯然未遭他人竊盜,否則豈有留在該處之理!況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上述主張,已難憑採。本件事證尚屬明確,縱使傳喚原告之朋友作證,亦無從釐清事實真相,故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