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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朱玉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A01HQI86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04時06分許,駕駛號牌0316-T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與松仁路口處,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9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M039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決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9年5月12日送達原告。嗣因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自109年6月23日起,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資格,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6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詎原告復於111年3月13日3時58分,駕駛號牌BFR-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因「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A01HQI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1HQI8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始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逕行註銷原有之汽車駕照,又查原告之前案裁決書,僅為一次裁決及送達,應僅就處罰主文中未附加條件部分之裁罰(即吊扣駕駛執照)發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至於其餘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部分,應僅發生預告之效力,而本件註銷原告的駕照並無另外通知。被告未另為吊銷駕照處分並送達原告,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照,即難認係屬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尚持有駕駛執照,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A處分於109年5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嗣因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處理,自109年6月8日起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復因原告未再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自109年6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並自109年6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亦即A處分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是否合法?

(三)經查:

1、按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項規定。至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3、觀諸上開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此可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4、又觀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5、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A處分的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A處分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復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04日北市交裁申字第1113233126號函覆略以:「有關本所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M0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部分,經查並無另為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即知,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未另作成處分,更遑論將該處分依法送達予原告,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不發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綜上所述,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部分,應屬違法而無效。

(四)關於原處分(即111年3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1HQI867號裁決書)部分違法: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惟A 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11年3月13日03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