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2號原 告 陳惠美送達代收人 戴庭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投監四字第68-ZHB2810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03.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白河分隊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HB281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4日投監四字第68-ZHB2810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照片乘客右胸前有明顯的安全帶陰影不連續間斷式出現在該乘客右側胸前,該圖紅色圈選處有類似安全帶之寬度、長度的條狀型的陰影出現,因拍攝角度及車輛移動中容易造成誤差,且前擋風玻璃上有遮陽板及其他配件遮住導致安全帶陰影出現不連續印在胸前。復國道警察所檢附之照片並不清楚,在安全帶出帶處拍攝模糊不清,而將對比、亮度調至後方灰暗不明,使安全帶出帶處向前拉扯至乘客肩上之安全帶陰影不明顯,且有斷續現象,僅顯現前座乘客情形,而並未顯現出安全帶條狀式陰影,請求調查舉發照片之拍攝高度、曝光度、對比、清晰度等情形。又照片所示明顯安全帶條狀型黑影橫印在乘客左胸前,其安全帶之功能效用並不受影響,並非未依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審視相關照片放大圖,雖可見該乘客右側胸前有一黑色帶狀影像,然其帶狀影像寬度較之於一般自小客車前座安全帶為寬,且以拍攝角度而言,自安全帶出處至右肩斜下,並無物品遮擋,理應可清楚看見安全帶,且安全帶應是傾斜的方向,而非影像所顯示趨向直線向下,照片所顯示乘客右肩之帶狀,應是該乘客衣服之皺褶陰影。另由圖片上觀之,確實有一條較明顯之黑色帶狀,自乘客左肩斜向乘客右側腰部,然依前座安全帶之繫法,係自乘客右肩斜下至座位左側插扣,不可能出現左肩之斜向黑色帶狀情況,有可能是乘客所背之包包帶子,並非是安全帶。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
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拍攝角度及車輛移動中容易造成誤差,且前
擋風玻璃上有遮陽板及其他配件遮住導致安全帶陰影出現不連續印在胸前,又國道警察所檢附之照片並不清楚,在安全帶出帶處拍攝模糊不清,並經將對比、亮度調至後方灰暗不明,使安全帶出帶處向前拉扯至乘客肩上之安全帶陰影不明顯,且有斷續現象等語。然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原告著淺藍色上衣,未見副駕駛座右側安全帶固定處開始,由駕駛右肩上方、右肩、右胸往左下方延伸部分出現黑色安全帶。倘駕駛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右肩斜下,雖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會依個人調整,但不至於由駕駛之肩部往下延伸至胸前均未見安全帶,或是副駕駛座安全帶自左肩斜向乘客右側腰部之情形發生。另原告提出證明自己確有繫安全帶之參考照片,與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相符,皆難以辨識出原告有繫安全帶之情形,故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有繫安全帶之事實。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為繫安全帶事實,並以原處分為處罰,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