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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7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37號原 告 江采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8年9月8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99年8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99年11月5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魏武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聰賢,有聲明承受訴訟在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及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條、第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NVM-4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97年9月至98年4月間,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規定,逕對車主分別掣開原處分裁決書。被告於98年9月8日作成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向原告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為寄送,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經原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被告嗣於99年8月12日作成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並向原告機車車籍登載之戶籍地「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寄送,因不能送達原告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經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名間新街19支郵局;被告復於99年11月05日作成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先向原告機車車籍登載之戶籍地「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寄送,因不能送達原告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後再向原告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為寄送,因遷移不明無人收受,故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台中大坑41支郵局;此有卷附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郵寄歷程、111年3月3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4420號函、被告111年3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3877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73、75-83、97-105頁)在卷可稽。

四、是該原處分裁決書已分別於㈠98年9月9日、98年9月11日(即98年9月8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發生合法送達效力;㈡100年2月24日(99年8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99年11月5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經臺中市政府公報刊登在案,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從而本案裁決書已於100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有臺中市政府公報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反面頁)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雖原告主張已於95年離婚,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房屋已遭拍賣,故從未收過任何交通裁決罰單云云,然經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公路監理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則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或住居就業地址變更異動,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採憑。是原告遲至111年4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