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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梁凱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DJ025125、68-GDJ0251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ATX-133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10年9月11日09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向(市政路匝道),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二)110年9月11日0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向(近青海路匝道),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DJ025125、GDJ025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025

125、68-GDJ0251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檢視違規地點間距離為750公尺內,行駛時間為3分鐘以下,其違規距離並無超過6公里以上、6分鐘以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89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442

50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案車輛違規行為,爰依法分別掣單舉發,違規行為臚列如下:(一)110年9月11日9時19分行經本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向近市政路匝道路段,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110年9月11日9時20分行經本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向近青海路匝道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四、檢附檢舉影像檔2份。」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檢舉民眾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2021/09/11/ 09:19:13時至18:59:0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北行駛,號牌ATX-133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09:19:22時,兩車進入臺74線匝道。09:19:37時,兩車進入臺74線加速車道。主線道與加速車道間劃設「槽化線」。09:19:46至09:19:53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穿越「白虛線」,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二)檢舉民眾車輛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11 09:20:17時該車行駛於臺74線外側車道往北行駛,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09:20:19時,臺74線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間劃設槽化線。09:20:20至09:20:26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穿越「白虛線」,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查本件係民眾於110年9

月11日檢舉,係屬民眾檢舉案件,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得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二)次按槽化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訂有明文。據此槽化線是劃設於交岔路口、匝道之交岔道口等兩條或多條道路相交之交岔路段路口,用以引導用路人依循指示行駛。查系爭車輛先於09:19:46至09:19:53時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隨後於09:20:19時,行經劃設有槽化線之匝道路口後,未顯示方向燈即穿越「白虛線」,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據此系爭車輛先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後,再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仍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之例外。(三)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先後個別於近市政路匝道口處,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並經過一個以上路口後,於近青海路匝道口處,自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皆未顯示方線燈穿「白虛線」變換車道,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其兩個違規行為自應個別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分別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442

50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案車輛違規行為,爰依法分別掣單舉發,違規行為臚列如下:(一)110年9月11日9時19分行經本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向近市政路匝道路段,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110年9月11日9時20分行經本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向近青海路匝道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四、檢附檢舉影像檔2份。」(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時、地,兩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然關於原處分二(即110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DJ025127

號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快速道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原告雖遭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09月11日09時19分至20分間,有連續兩次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被告認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為110年09月11日09時19分、110年09月11日09時20分)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尚與比例原則相違,並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一處罰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二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