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3號原 告 嚴新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I2395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魏
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0時22分許,駕駛號牌KLF-032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臺17線18.9公里發生交通事故,因「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I3I239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239517號(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緣由,係因原告未能即時察覺前方車況有變,在未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上前方自小客車,原告駕駛之曳引車速度均維持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甚至碰撞前達每小時64公里,即可知悉此段時間原告來不及反應煞車,是原告駕駛之曳引車與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非係因原告超載所造成,亦即原告之超載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本件系爭車輛核重為39.5公噸,過磅總重為52.81公噸,超載13.31公噸,且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煞車不及,與同向四車發生追撞交通事故,致6人受傷送醫,顯見當時衝撞力道相當大,一般人遭遇如此瞬間撞擊,可想而知,縱無死亡或外傷情形,亦有內傷之可能。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核重39.5噸,事發後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52.81噸,超重13.31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過磅單、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潘諒墉及其車上乘客受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1、111、115-141頁)。
㈢然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鑑定書內:陸、其他:「另依據嚴新堯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碰撞前之車速變化及事故現場未遺有煞車痕跡,鑑定委員研議認嚴新堯車超載與事故無因果關係,但對致人受傷的嚴重程度有影響。」,以及該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嚴新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駕駛人即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前方車輛,並衍生訴外人潘諒墉及其車上乘客受傷之結果,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乃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尚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潘諒墉及其車上乘客受傷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潘諒墉及其車上乘客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
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