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7號原 告 余明雄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俠客煮廚國際關懷協會所有號牌6211-GV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8時5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與沙田路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路前後皆有汽車及生財器具遮掩視線,並不知當時所處環境為違規區域,且當時皆有汽車臨停,未確實知道警員臨檢之要求,並且警員也並未訴說拒絕臨檢之法律效果。當時車上另有工作夥伴也全然不知臨檢盤查之要求,本人並無因違規臨停拒絕稽查逃逸之意圖,多年職傷為高噪音工作環境,本人並未表達拒絕臨檢,在當時全心趕緊依照警員要求駛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合格駕駛人理應知曉前該規定,又違規地點紅實線未有斑駁、受遮擋等難以辨識之情,係以難認原告有不能知曉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之理。
㈡原告既有前開違規行為,員警即有攔停稽查之權。查舉發機
關檢附採證光碟顯示,員警既已明確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接受稽查,原告即有服從指示接受稽查之義務,惟原告明知有攔查之情,竟不服員警指示並拒絕接受稽查、擅自駛離現場,顯見原告係故意不配合員警取締,並至現場逃逸。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為明顯,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2021/11/25 08:58:32至08:58:56時,員警自臺中市○○區鎮○路○段○○○○○路○○○○號牌6211-GV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之鎮南路二段混和車道上,且車身已佔據外側車道,員警走近系爭車輛車前以手勢指示系爭車輛駛離,然系爭車輛未有動作,系爭車輛副駕駛買好東西後向員警表示「要走了!要走了!」隨即自副駕處上車,員警「我叫你離開,妳還說要買東西。」,08:
58:57至08:59:10時,系爭車輛副駕位置車窗開啟,原告向員警表示「阿不然我哪天再去派出所向所長打聲招呼啦!」同時操作系爭車輛欲駛離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證件麻煩一下。證件麻煩一下!你別走喔!證件麻煩一下!別走喔!」,原告表示「不用!不用!」,員警表示「別走喔! 證件麻煩一下!」,原告表示「不用!不用!」,同時駕駛系爭車輛沿鎮南路二段往四平街方向駛離現場。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路面邊緣已繪設紅
實線,系爭車輛當時車身佔據外側車道,員警見狀上前示意系爭車輛立即駛離現場,系爭車輛並未駛離,直至副駕駛乘客買完東西上車,原告才準備左轉駛離現場,而員警當下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未出示證件並直接駕車離去等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臨時停車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而該路段路面繪設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顯示雙黃燈臨時停放於紅實線外側之行為,自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再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符合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規定及上開說明可知,員警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等情事,遂上前稽查,已如前述,原告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及舉發員警製單程序結束前,亦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惟舉發員警稽查之過程中,原告於尚未出示證件之情形下,直接駕車駛離現場,衡諸此舉發過程之情形,原告在尚未等待舉發員警之稽查程序完成前,即擅離開現場,逃避舉發員警所為之稽查,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無訛,準此,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