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傅宇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ANH-06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二段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車主提供事證證明違規當日未在國內,並稱系爭車輛乃由原告使用,原告雖於111年1月13日檢具資料稱訴外人李德浩為實際駕駛人,而訴外人李德浩嗣後提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其駕照、身分證已遺失。故被告撤銷原告歸責申請,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認原告乃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1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車主蕭雅恬,為原告前妻,因離婚協議該車歸原告,但因該車上有蕭雅錢的車貸尚未結清,雙方言明車貸結清再過戶,但車輛由原告使用,後續於110年10月間,洗車場的李姓員工,表達想購買ANH-0627車輛意願;經原告同意,但有告知待車主從香港回國,始得辦理過戶,自此,系爭車輛皆由李姓員工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車輛販售他人,非實際駕駛人。」惟訴外人李德浩提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其駕照、身分證已遺失,原告申請訴外人李德浩為實際駕駛人即有疑義,況且原告未能證明確有交付系爭車輛提供訴外人李德浩實際使用之證明,故被告難認原告主張及歸責申請,經重新審視仍認原告應受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㈠影像時間軸00:00:00至00:18:07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執行路檢,畫面中員警以平舉交通指揮棒之方式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以前後揮動指示車輛通行,00:18:08至00:18:30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前方有兩台車輛受檢,待系爭車輛受檢時,員警朝系爭車輛車內觀察後,並以手勢指示該車靠左邊停車接受稽查,系爭車輛未向左靠停,直行加速駛離現場,現場員警對系爭車輛表示「喂!別走!」。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11/30 22:13:
20至22:13:38時,員警平舉指揮棒攔停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攔停員警朝車內觀察後,以手勢指向左後方要求系爭車輛靠左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未靠左停車,直接加速駛離現場,現場員警對系爭車輛表示「喂!別走!」。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於台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執行酒駕勤務,並由員警持指揮棒指揮行經該處之車輛聽車受檢,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而當員警見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先是朝車內觀察,之後以手勢要求系爭車輛靠左停車,惟系爭車輛竟未靠邊停車而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雖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惟當日之實際駕駛人為誰,尚屬不明。
(三)據上開兩造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本次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原告向被告申請之轉歸責是否成立?經查,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已請求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李德浩,雖李德浩嗣後前往警局辦理身分證、汽車駕照遺失備案(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陳稱其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遭朋友拿去填寫轉歸責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陳述單)。惟查,經本院以肉眼核對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109、131、133頁)訴外人「李德浩」之簽名筆跡,發現其字體、筆觸、運筆轉折等重要特徵(例如:姓氏「李」所記載部首「木」撰寫方式皆較為擁擠;名字「浩」中之「口」運筆轉折處皆極類似),足可認李德浩於111年1月13日應有於轉規則申請書上簽名,並已表達願接受轉歸責之意。再查,李德浩既然自述其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遭朋友拿去填寫轉歸責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陳述單),可見其明知證件之去向,實未遺失,竟至警局備案稱「遺失」(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前後所述互相齟齬,可認李德浩至警局所稱之遺失尚有隱情,並非可信;故應認李德浩確有於轉歸責申請書上,表達願接受轉歸責之意,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李德浩,並非難信;被告僅依李德浩事後有向警局報案其身分證、駕照遺失,遽否定該申請轉歸責之效力,尚嫌速斷。既然原告轉歸責予訴外人李德浩申請成立,原告恐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是實際駕駛人,自難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應有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