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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6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2號原 告 董至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DA321902號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ER-97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246.1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ZDA321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證明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5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64-ZDA321902號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車原車廠有裝設行駛中前座未繫安全帶警示燈及持續蜂鳴警報聲,故駕駛者一定會要求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審視警方出示之違規照片,原告於另地以同位乘客穿著相同衣服髮型及姿勢拍照及錄影,發現即使該位乘客依照規定繫好安全帶,照片及影片仍然無法清楚辨識出安全帶有無依規定繫好,所以警方所出示之照片不足以佐證原告有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故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

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又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㈢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4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0323

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2022/2/25 16:59:30時,副駕駛座乘客(下稱乘客)身著淺白色上衣,且乘客頭髮遮蔽範圍係由右耳部分至右肩膀再至右胸(但仍露出右側肩膀即手臂上端),未見右肩膀(即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有安全帶勒緊或擠壓之外觀等情。再比對原告提出之模擬照片(經本院檢視後列印附卷),原告請相同乘客穿著淺白色上衣並繫安全帶,惟乘客頭髮遮蔽由右耳至右肩再至右胸部分較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多,況且原告提出之模擬照片亦顯示該名乘客於繫安全帶之情形下,得清楚以見其右肩膀(即右手臂上端)以及右肩斜向左胸至腰部以下皆出現呈現黑色帶狀痕跡之外觀。然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所呈現該名乘客右肩膀(即右手臂上端)以及右肩斜向左胸至腰部以下未呈現黑色帶狀痕跡之外觀,足認該名乘客確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是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事實,並以原處分為處罰,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