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3號原 告 葉家豪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3時44分許,駕駛號牌KLE-099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官田區84快速道路東向19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尚查無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續於111年5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自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書後,於111年5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裁決書,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範二個月裁處期間,應不得裁處而予撤銷。
(二)84號快速道路設有最低速限,駕駛人行車速度應高於時速60公里,以避免行車速度過慢,導致與後方來車行車速度落差過大,縱使保持安全距離亦無法避免行車事故發生。然訴外人沈建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車速緩慢近乎靜止於外側車道中央,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訴外人沈建雄之行車速度顯然低於時速60公里,而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1項、第1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
(三)又84號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19.7公里處,因該路段恰逢彎道,並未設置照明設備,且凌晨時光線並非充足而導致行車視線不良,原告未能立刻查知訴外人沈建雄所駕之車輛;縱使原告依該路段時速84公里速度行駛,因前、後兩車行車速度落差過大,原告仍無法有足夠時間反應、減速並煞車至停止,顯見並非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本件事故,而係因訴外人沈建雄未符合快速道路之最低速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可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構成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致人死亡之處罰要件至明。
(二)又本案原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於筆錄中自承事故當天天候良好、路況良好、路上無障礙物,卻因天色昏暗未注意並看見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駛於前方)。又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前,確有未善盡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縱訴外人沈建雄亦有駕照遭吊銷仍駕車之事實,然與肇事結果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原告難謂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三)另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2月6日,行車事故鑑定終結日為111年2月25日,而舉發機關之填單時間及移送案件至被告機關之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8日及111年3月21日,並未逾行為時3個月之舉發期限,舉發單位於上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訴外人沈建雄之行車速度顯然低於時速60公里,車速緩慢近乎靜止於外側車道中央,而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1項、第1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查,舉發機關111年4月2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236408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說明略以:「職於110年12月06日03時44分前往官田區寮廍里台84快速道路19.9公里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係葉家豪駕駛KLE-0990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台84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與沈建雄駕駛8R-6190自用小貨車沿台84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該地點無號誌且路況正常。本案有葉家豪提供之行車影像畫面及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可佐證,違規事實明確,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7、91-99頁);本件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書:「……參、一般狀況:
四、路況:快速公路,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設施完善,速限90公里。……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葉家豪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沈建雄無肇事因素(駕照吊銷駕車,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反面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官田區84快速道路東向1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沈建雄駕駛8R-619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車),造成該車駕駛死亡等情。已經上開鑑定判斷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且當時為晴天且路上無發生緊急狀況致原告煞車不及,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若原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依上開說明,原告駕車行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撞上該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駕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遭撞之訴外人沈建雄死亡,訴外人沈建雄死亡與原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縱然訴外人沈建雄有未依快速道路最低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僅有其是否涉有行政罰法抑或民事上其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原告之責。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規定,是本件為汽車致人死亡之案件,並有將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終結日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頁),而舉發機關之填單時間及移送案件至被告機關之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8日及111年3月21日有卷附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7、79、105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並未逾行為時3個月之舉發期限,原告執上開主張質疑已逾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