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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8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9號原 告 張瑛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時7分許,駕駛號牌BHK-07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中美街口,因「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是靜止狀態,停車未駕車,因本人不知有GU0000000案號一事,故未特別強調未駕車一事,但交警筆錄也應詳載未發動汽車,關於GU0000000一事,因判我肇逃而吊銷實不合理。監理站、警方都能聯絡到我的狀況之下,卻因我的其他因素沒收到相關處罰文件而判我吊銷駕照,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第21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7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第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所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開啟車門不當(違規事實-違規停車、駕照被註銷),俟經再次檢視相關事證,認為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無誤。三、檢附相關資料1份。」。

㈢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全景監視器影像畫面時

間12:04:39至12:04:42時,號牌BHK-0761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中美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並於中美街右轉公益路,隨後於前開路口東南轉角處紅線上停車。

㈣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因「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遭被告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惟原告未期限內繳送駕照,被告遂於110年12月19日起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前開裁決書已於110年11月8日寄存於臺中雙十路郵局以為送達。次查監視錄影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美街往北方向最外側車道,並於中美街與公益路口處違規停車,且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張瑛峻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向職稱:『我將車順向停放在公益路213號前,熄火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顯見原告確實有駕駛行為。又前開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於110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理應知悉自身駕照業經註銷,是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7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一、職於111年04月30日12時07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臺中市公益路與中美街口處理交通事故,到達現場時申訴人張瑛峻與另一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駕駛及乘客受傷,現場無人就醫。

二、職於現場詢問肇事經過並對雙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申述人張瑛峻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向職稱:『我將車順向停放在公益路213號前,熄火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看左後方並無來車,但開啟左前車門後感受到車門有碰撞才知發生事故』等語;職返隊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申訴人張瑛峻於肇事當時駕駛自小客車BHK-0761號,沿中美街右轉公益路往美村路方向至公益路213號前(交叉路口內)停車後,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與同沿中美街右轉公益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本案經本大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指申訴人張瑛峻肇事原因為開啟車門不當、與有違規停車及駕照被註銷等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1-71頁)可知,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中美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並於中美街右轉公益路,之後於路口轉角處紅線上停車,並於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與同沿中美街右轉公益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之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見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原告駕照處於遭註銷之狀態,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於上開時、地仍駕駛系爭車輛,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不服單號GU0000000一事,認為遭吊銷駕照不合理

云云,惟觀諸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為原處分,並且僅檢附「111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未見單號GU0000000之裁決書,足認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無誤。況且,經本院查原告所述單號GU0000000乙案,已因逾越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提起之不變期間,遭本院於112年2月1日111年度交字第25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