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7號原 告 王淑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3-95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2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0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5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我從苑裡鎮返回大甲幼獅工業區途中,遠遠看到警方於苑裡鎮新復里新復132-1號門口附近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標誌隨即減速慢行,準備接受警方稽查,惟當接近現場時,看見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直接通過,因為該次大執法,並非每輛車都被要求接受檢查,所以本人就依照指示,駕車通過該檢查處所,期間未聞任何警示哨音提醒接受檢查,亦未有阻攔系爭車輛之動作,且通過該處所前,上有兩位同組值勤員警亦未示意本車應停車受檢之指示,此警方錄影紀錄,清晰可見。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由勘驗結果顯示可見短短幾公尺的路障,系爭車輛開了57秒,顯示當時已放慢速度準備接受檢查,只是誤以為員警揮手示意快速通過,才未停車受檢,且前方亦有二位同組員警未提醒需停車受檢;系爭車輛比該路段最高速限低很多的速度行駛,並無逃逸之情事;且警方並未以大聲的擴大器告知本人需停車受檢,才造成本人誤判不被列入應檢對象,又時值三月份晚上10點多天氣還很寒冷,車窗緊閉聽不到哨音,本人已年逾七旬,視力及聽力都不像年輕人一樣,故本人並無逃避檢查之必要與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於111年3月19日21時30分至23時於原告違規地點設置取締酒駕停車受檢告示牌、指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等設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之定點攔查檢測勤務,本案勤務乃為合法設置,且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當時雖為晚上但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且告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等設施均有正常顯示警示之聲光,客觀上已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應停車受檢。原告既行經攔檢點既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本案攔檢點設置乃是依正當法律程序所訂定,本案攔查程序洵屬正當。
(二)又員警基於前開合法設置勤務得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為無差別攔查,影像資料畫面中其餘汽機車輛均依序減速並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停車,直接駛離攔檢地點,員警另有大聲呼叫使用警鳴聲響,攔查指示明確,且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資料可明顯辨識,原告駕駛係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時間未校正)2022/03/19 22:05:23時至22:05:33時,員警於苗栗縣○○鎮○○00000號前(即臺1線南下車道,吉泰五金公司)擺設燈光警示之三角錐,並封鎖內側車道,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畫面顯示兩名身著反光背心之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並同時吹哨,接著一臺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停車接受攔查,直接由員警身旁疾速通過,之後員警繼續執行臨檢勤務。㈡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00-00 00:06:20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並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3-9573。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苗栗縣○○鎮○○00000號前設置酒駕稽查站,擺設酒駕稽查之告示牌及有燈光警示之三角錐,並封鎖該處之內側車道,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亦有卷附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稽,故員警攔查之處所屬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原告自應準備停車受檢。雖原告主張當時係依照員警指示,駕車通過該檢查處所,期間未聞任何警示哨音提醒接受檢查,亦未有阻攔系爭車輛之動作云云,然勘驗畫面顯示,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稽查站朝員警方向駛來,即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並輔以吹哨示警,原告即得以發現員警正在欄查之事實,而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
(五)至於原告另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主張,畫面顯示可見短短幾公尺的路障,系爭車輛開了57秒,顯示當時已放慢速度準備接受檢查,只是誤以為員警揮手示意快速通過,才未停車受檢云云,然經本院檢視上開勘驗畫面即可確認原告通過酒駕稽查管制站時,並未放慢速度準備接受稽查,反而加快速度行駛通過;再者,員警密錄器影像與監視器畫面時間上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並無礙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主張顯屬脫罪之詞,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