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8號原 告 葉曜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投監四字第65-GEH46344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578-W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7日7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橋往霧峰方向時,因「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463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65-GEH4634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3月17日7時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橋往霧峰方向時,因被民眾檢舉危險駕駛致遭開罰,原告認為違規事實不充分,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二)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影片時間07:09:14時,原告發現中間車道並無車輛且後方檢舉車輛尚有數十公尺距離,逕自打左轉方向燈變換至中間車道(檢舉民眾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完全呈現全貌事實);07:09:17時,因原告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安全距離不足,加上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於是原告輕點煞車,並非蓄意驟然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在強行插入車道行駛後,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通行順暢情況下,毫無理由蓄意驟然踩煞車驟停,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3/17 07:09:12時至07:09:1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橋往霧峰方向行駛,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1578-W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進入草湖橋後,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鳴按喇吧警示,07:09:19時至07:11:10時,系爭車輛於前方通行順暢無任何緊急情況下緊急煞車,迫使後方之該車跟著煞車並向左變換車道避讓,該車繞過系爭車輛後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由後方追上該車,並與該車駕駛發生爭執。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沿草湖橋往霧峰方向中間車道行時,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直接切入中間車道,該車見狀立即鳴按喇叭警示,之後系爭車輛於該車前方緊急煞車,迫使該車向左變換車道閃避駛離,之後系爭車輛由後方追上該車,並與該車駕駛發生爭執等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本件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緊急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中線車道是否有車輛正在行駛中,貿然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車前方緊急煞車,阻擋該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又,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