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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0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李明怡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EH381135、68-GEH381137、68-GEH4406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1170-R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 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與中山路口旁,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2)111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旁,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3) 111年3月16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山十二路口旁,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遭民眾於111年3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381135、GEH381137、GEH440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及事證辦理歸責,被告續於111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381135、68-GEH381137、68-GEH4406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罰鍰54,000元,共計違規點數9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為在同一路段3月16日16時13分至16時15分,3分鐘內被錄影舉發共計8張罰單,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且未超過6分鐘內被裁罰8張罰單,期間無明顯逼車、謾罵、叫囂,甚或下車恐嚇等行為,更無造成任何交通事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係於不同時間、不同路段,甚或穿越不同路口後,違反要件各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禁止行為,原告乃係以數個獨立行為違反前開不同的「不行為」義務。又車輛所有人負有選任、監督駕駛人使用其所有車輛應合於交通法令之保管義務,與不行為義務間係屬不同義務(前者處罰駕駛行為;後者處罰車主未善盡保管監督責任),是以縱使於六分鐘內開罰,仍未有一行為二罰或重複舉發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畫面時間2020/03/16 16:13:36至16:13:4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外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號牌1170-RH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接著系爭車輛車頭超越該車後,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超越白虛線進入外側車道,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向右往機車優先道避讓,16:13:50至16:14:01時,該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欲行駛回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再次自該車左側超越,並超越白虛線進入外側車道,該車因右前方有機車行駛,遂減速並向右避讓,隨後右轉進入中山路。㈡16:14:14至16:14:32時,該車與前方自小客車在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停等行人穿越馬路時,系爭車輛自該車右方出現,並自路肩向左靠行將車頭插入該車與該車前方自小客車之間隙中,系爭車輛逐漸向右靠行,迫使該車超越白色虛線侵入對向車道後,隨即超越該車行駛,

16:14:33至16:14:36時,兩車通過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至銜接路段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突煞車停止於車道上。㈢16:15:06至16:15:51時,該車於中山路與中山十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逆向穿越停止線並斜插在該車前方,即於前開路口靜止不動,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亦於前開路口靜止不動。㈣16:16:09至16:16:46時,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綠燈,仍於中山路與中山十二路口靜停,既使遭系爭車輛兩次按喇叭示意前行仍停放於路口,導致該車以及後方車輛無法於綠燈時順利通行。㈤16:16:50至16:16:56時,該車於中山路與中山路223巷口停等紅燈,16:16:57至16:17:06時,系爭車輛自該車右側出現,並於交通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時,超過停止線至交通號誌燈桿處停止,阻礙該車前行路線後,並於綠燈時以緩慢速度前進。㈥16:18:44至16:18:50時,該車行經西屯區廣福路往廣福路352巷方向行駛,16:18:51至16:19:48時,系爭車輛自該車右方出現,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即向左插入該車前方,之後該車變換外側車道繞過系爭車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往中山路方向外側車道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是超越該車後,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該車讓道;接著該車於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等停行人穿越馬路時,系爭車輛由路肩駛出插入該車前方,逼迫該車跨越白色虛線侵入對向車道,並於行駛至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停止於車道上;之後該車行駛於中山路與中山十二路口等停紅燈時,系爭車輛逆向穿越停止線斜插在該車前方,即使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並且遭鳴按喇叭仍靜止不動,阻礙該車行駛路線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迫近之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並且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又車輛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變換車道逼近他車或突然於他車前方暫停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可預見該車在遭遇他車以貼近或突然暫停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或閃避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仍執意逼近該車,迫使該車閃避讓道,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雖未發生損害之結果,然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

(四)雖原告主張3分鐘內被錄影舉發共計8張罰單,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且未超過6分鐘內被裁罰8張罰單,期間無明顯逼車、謾罵、叫囂,甚或下車恐嚇等行為,更無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或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而未包含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然該類型案件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故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固然得類推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三次違規之間,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已合於前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之「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且原告違規地點之路口不同,周遭行駛車輛亦不相同,違規行為間已創設新的道路交通往來風險,自應分別處罰。再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亦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是被告裁處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