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6號原 告 林尚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7OB000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NMZ-32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3日00時30分,於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大明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7OB00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於111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OB00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四海遊龍前人行道直行穿越中山路時,大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路口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小綠人走路之綠燈倒數,即原告此向為可通行之狀態。故原告於當下直行通過馬路並無不當;原告於抵達路口50公尺前的動線皆位處於人行道上,人行道並無設置停止線,原告自始至終都無闖越停止線之事實。另路口監視器影像受個資法保護,法律並無授權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以路口監視影像佐證有適法性之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證有適法性疑義」云云,惟按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本件原告違規駕駛行為已經舉發員警在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違規交岔路口移動之路徑乃出現在該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且嗣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舉發機關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既原告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證明,應無侵犯其隱私權之適法性疑義。
㈡原告主張「參酌貴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云云,惟
該判決原告鍾錦宏係於至善路南向單行道往上安路口行進時,遇有紅燈遂騎上人行道向東往至善路北向單行道行駛,期間未逾越停止線,亦未到達至善路與上安路口,僅侵害行人通行權益;然原告卻係騎上人行道迂迴躲避停止線及紅燈指示,進入違規地點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三路(大明路、合作街、中山路)匯流之路口,同時侵害行人及通行車輛之權益。兩案間事實不同、違規行為不同、侵害其他用人權益程度不同,被告認不能比附援引。
㈢查舉發機關及原告檢附影像顯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中山
路往豐南街向北行駛時,前方路口號誌燈轉換為黃、紅燈之際,即沿中山路人行道行駛,規避紅燈、停止線之指示進入交岔路口,其以騎乘方式至非紅燈號誌行向指示之道路後繼續騎乘,並進入交岔路口內,雖未穿越停止線,然其故意規避紅燈指示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本件違規交岔路口係由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合作街及大明
路三路匯流而成,並於中山路往北方向路口設有「機慢車禁止左轉」、「機慢車請至前方豐南街左轉」、「慢機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告示。原告不願依規定至前方路口(豐南街)兩段式左轉,又於違規交岔路口迂迴躲避紅燈、停止線指示之方式,遂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橫越六條車道僅圖一時便利,卻嚴重侵害其他用路人之用路權益,無端製造交通事故之危險。係以被告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經重新審視仍認原告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結果為:㈠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4/13 00:28:43至00:28:55時,臺中市○○區○○路○○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同時大明路往北方向交通號誌燈以及行人專用號誌燈顯示為綠燈,00:28:56至00:
29:11時,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自中山路往北方向車道沿人行穿越道迴轉穿越至中山路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並騎上人行道上。隨後警用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右轉進入中山路往南方向。㈡原告行車紀錄影像時間軸00:00:00至00:00:40時,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北行駛,00:00:40至00:01:18時,中山路專用交通號誌燈自綠燈轉變為黃燈、紅燈時,系爭車輛往右偏移並騎上右側人行道往中山路與大明路口前進,系爭車輛隨後自中山路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處駛進路口,並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迴轉至中山路往南方向車道,並騎上人行道上。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抵達路口50公尺前的動線皆位處於人行道
上,人行道並無設置停止線,原告自始至終都無闖越停止線之事實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經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中山路與大明路口方向時,中山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中山路方向之行車甚明。另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山往北方向前進,而當時該路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騎上人行道後再沿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規避中山路往北方向號誌之管制,應認主觀上具有闖紅燈之意圖,亦屬於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受個資法保護,法律並無授權作
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以路口監視影像佐證有適法性之疑慮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逕行舉發因未當場對駕駛攔停確認身分與違章情節,自需仰賴設備蒐證,從而原來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雖係以維護治安為主,但於此目的外,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非不可為其他目的之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然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時允許逕行舉發,則依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自亦允許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辨明、確認違規行為人之手段,以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隱私權保障保障程度較低,相較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取締方法之一,尚無違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㈤至於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時間2022/04/13 00:28:43至00:28:55時,臺中市○○區○○路○○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同時大明路往北方向交通號誌燈以及行人專用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應更正為大明路往東方向交通號誌;以及勘驗筆錄「…00:28:56至00:29:11時,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自中山路往北方向車道…」應更正為中山路往北方向人行道云云,惟本件原告違規明確,已如前述,則大明路號誌方向為何,以及是否將勘驗內容「…並自中山路往北方向車道…」變更為「中山路往北方向人行道」尚無礙違規行為之認定,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更正上開內容,並無實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