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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2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9號原 告 李志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J158775號、第65-GDJ158801號、第65-GDJ219011號、第65-GDJ286930號、第65-GDJ431637號等5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MQ-9539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遭民眾照相採證,分別於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3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5日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以下稱第六分局)提出檢舉,經該分局警員檢視採證照片,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乃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同)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DJ158775號、第GDJ158801號、第GDJ219011號、第GDJ431637號及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DJ28693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違規通知單經交郵遞送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已完成送達程序。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9日向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其查覆結果(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22580號函代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案內單號:第GDJ158775、GDJ158801、GDJ219

011、GDJ431637號等4件停車相片,發現車輛駕駛人均已離開車輛,已非為可以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狀態已違反前揭規定,爰依法分別掣單舉發,違規行為臚列如下:(一)單號GDJ158775號:110年10月2日18時24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單號GDJ158801號:110年10月3日14時12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三)單號GDJ219011號:110年10月15日17時43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四)單號GDJ431637號:110年12月5日17時20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單號GDJ286930號:110年10月22日13時49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部分,本分局前以111年1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00355號函函請南投監理站變更適用裁處條款,復經再次檢視檢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有剎車燈亮啟狀態,審究違規事實態樣,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處(如證六)。」。因違規屬實,復有相片可資證明,南投監理站旋即函請原告應依法接受處分,並告知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式。詎原告不服函覆結果,乃於111年3月18日致電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前述違規單等號裁決書,南投監理站即於當日(111年3月18日)分別以(1)投監四字第65-GDJ158775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2)投監四字第65-GDJ158801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3)投監四字第65-GDJ219011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4)投監四字第65-GDJ431637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5)投監四字第65-GDJ28693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裁決書隨函檢送原告,已於111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西屯郵局招領。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皆停於公司前臨時卸貨(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公車站牌10公尺以上。

㈡罰鍰請比照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該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用詞定義:…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1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㈣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除單號GDJ286930號停車時間未滿

3分鐘外,其餘4件停車時間皆已超過3分鐘,爰由採證照片以觀,原告確實有如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尚屬明確,所請求比照草屯分局案件裁罰,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本案舉發機關依據違規事實舉發應無違誤,本所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持上述違規案件均以臨時停車裁罰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65-GDJ158775

號、第65-GDJ158801號、第65-GDJ219011號、第65-GDJ431637號、第65-GDJ286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10張、中市警交自第GDJ158775號等5件舉發單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0年11月18日中監投字第1100320171號函、110年12月7日中監投字第1100342252號函、111年1月14日中監投字第11003364949號函、111年2月22日中監投字第1110031762號函、110年11月30日中監投字第11003186827號函、110年12月20日中監投字第110034221號函、111年1月20日中監投字第1100359210號函、111年3月21日中監投字第1110031226號函、110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49793號函、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58903號函、111年1月14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00355號函、111年3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22580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該車輛停放於其所屬公司前臨時卸貨,距離公車站

牌10公尺以上及罰款應比照投警交字第1F0000000號罰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理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查本件111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J158775號、第65-GDJ158801號、第65-GDJ219011號、第65-GDJ431637號等4件裁決書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案內單號等停車照片,發現車輛駕駛人均已離開車輛,已非為可以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狀態已違反臨時停車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僅是在其所屬公司前臨時卸貨,惟從上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已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臨時停車,因而南投監理站以原告違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裁罰,並無適用法條錯誤。

⒉而111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J286930號之裁決書因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111年1月14日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中市警六交字第1110000355號函函請南投監理站變更適用裁處條款,且經本院檢視檢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有剎車燈亮啟狀態,審究違規事實態樣,仍以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並無適用條款錯誤。故上開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