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0號原 告 吳靜慧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EH3509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980-L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儀東路往一江橋方向,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8公里,超速38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350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5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3509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被告因當未依規定在一定距離設立警告標誌,並在平常日都未看到有警告標誌,也在4月15日拍照原地場景佐證,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之上游13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標誌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控制其行速,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78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38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㈡原告所附之照片僅能表示拍攝時間警方未「執行超速取締勤
務」,無從證明違規行為當時之情形。按第7條之2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僅限制科學儀器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測速取締標誌」即可。警方自得依據時段車流量、肇事發生率或民眾檢舉等交通安全相關因素於適當時點設置。又舉發機關檢附照片有明確顯示拍攝日期時間,該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實難認有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後製之情事。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
所示,時間:2022/03/21 22:20:20、主機:14K22、地點: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儀東路往一江橋方向、速限:40Km/h、車速:78Km/h車尾、序號:5254 、證號:J0GA0000000A ,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器號:(一)主機:14K2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10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
J0GA0000000A、器號為主機:14K22」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03月21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8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當未依規定在一定距離設立警告標誌,並
在平常日都未看到有警告標誌云云,惟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12269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21日20-24時在本轄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儀東路往一江橋方向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於22時20分許測得旨揭車輛行車時速達78km/h,超過該路段規定之40km/h限速,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三、關於本案陳述書內容所提出之疑義,分述如下:(一)經查取締員警係於測速取締執法點前約130公尺處設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並現場拍照存證。(二)標誌牌圖樣清晰可辨,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三)本件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前經送檢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及第55條之2規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請貴處依權責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以及該函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拍攝時間為2022/03/21 20:30時,已設置速限4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非固定式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約13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又查,舉發機關除已將速限4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非固定式告示牌,以照片方式舉證外,更有繪製告示牌及取締現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已就本件擺設非固定式之告示牌已為相當證明。而原告雖提出其於111年4月15日拍攝超速違規地點未設置告示牌之照片,然其就違規日(111年3月21日)確實未設置非固定式告示牌之事實,卻無提出任何之事證(例如: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