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3號原 告 陳金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35分許,駕駛號牌KEC-352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基隆往南時,因認知錯誤未進入地磅,隨後有警車追來攔停,我跟員警解釋車上載的維修用鋁合金鷹架重量非常輕,而11噸的大貨車載重288公斤,而要被重罰9萬元,而且原告不是因為滿載貨物而逃磅,不符合比例原則,我薪資不到4萬元,有2個小孩要養,太太又失業,又有房租要繳,相當拮据,九萬元實在繳不起,希望輕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載有貨物(共288KG),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僅因自認載有些許器材而未滿載貨物,毋庸過磅,逕自駛離未過磅,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規定,理應受罰。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
、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係以原告雖主張生活困頓,請求降低罰鍰金額,惟被告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4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3443
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1年3月1日16時35分許,目睹旨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未依規定過磅,始當場攔停稽查...依法填製...違規單舉發。查旨揭車輛經過汐止地磅之車道時,仍行駛於主線正常車道,並未進入地磅,員警始將該車由主線車道攔停,違規屬實...」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72頁)可知,系爭車輛載有貨物(鋁合金鷹架)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並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即繼續往前行駛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有貨物之情形下,行經地磅站未進站過磅之行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又原告雖主張鋁合金鷹架重量非常輕,並非滿載貨物逃磅之情形云云,然大貨車之駕駛人當然不可以自行揣度是否超重,而有決定要不要過磅的自由,否則上述過磅義務之規定形同虛設,保障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及無法達成,故其主張難認可採。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九萬元實在繳不起,希望輕判,且不符比例原
則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旨在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未依標誌指示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再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00元,記違規點數二點。又參考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關於依限到案者處最低額罰鍰,逾期到案或未自動受罰者一律依標準表之定額裁罰之各規定,是否違憲?」解釋意旨認為:「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即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