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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3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4號原 告 吳泓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P9E-2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6時56分,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與軍和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於111年5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大坑方向往西市區行走,路過東山路與軍和街口,本欲穿越雙黃線,巧遇員警經其勸導(此時東山路剛好紅燈,軍和街綠燈),原告也經由員警指示回頭牽著機車順延綠燈行走斑馬線走,通過後立即騎上機車往市區方向行駛,原告一切動作均按照該員警指示行走,何來紅燈左轉。本案件於110年11月20日所發生,為何遲於111年5月6日才收到本違規單;要求該員警能檢具舉發單之影像以及紅綠燈當時影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舉發通知所示,舉發員警於通知單上載明原告拒絕簽收之原因,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按前開規定,原告視為已收受。原告既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則本件舉發無違法律程序。次查員警職務報告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面臨東山路專用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藉由軍和街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下車牽引系爭機車,沿東山路人行穿越道行走至對向車道後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嗣後遭警攔查舉發。原告面臨東山路圓形紅燈,本應遵守該交通號誌之指示行止,卻藉軍和路綠燈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於人行穿越道穿越路口至對向車道,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原告所為已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係按軍和路綠燈行走,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於法無據,被告認原告仍應受罰。本件係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當場舉發闖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又本件是當場舉發,且綜合比對員警職務報告與原告起訴狀內容,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係員警認定原告違反相關交通規則依法舉發,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24447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0日16時56分在本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軍和街,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單號:GU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據員警職務報告,旨車確於上述時、地沿東山路(往軍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東山路號誌為紅燈、軍和街號誌為綠燈)闖紅燈迴轉(已超越路口停止線),違規屬實……三、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案件明細表個1份供參。」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

9、61頁)可知,員警巡經東山路一段與軍和街口時,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往一新一街方向迴轉,並立即上前攔查原告,當場對原告開單,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

(三)又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而無法攝得違規當時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闖紅燈」等),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從而,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再者,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於路口親眼目睹其紅燈迴轉並當場攔停開單,依舉發前後員警之視線角度,其誤判燈號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當場開單;又本件舉發機關因時日已久固然無法提出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於110年11月20日所發生,為何遲於111年5月6日才收到本違規單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依上開規定說明,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倘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在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係記載「拒簽收,認為自己綠燈」,以及在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註記「0000000,16:58告知到案期限到案處所」等語,另據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吳男因拒簽拒收,故現場告知其到案期限及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20日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與軍和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遂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攔下後即製單舉發,而當原告表示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時,舉發員警確有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是揆諸上開規定暨說明,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擬制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效力。

(五)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只是原告當時拒簽拒收而已),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對本件交通事件逕行裁決,程序上均屬合法。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被告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裁罰,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之規定。是本件違規時間已如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5日開立裁決書,仍然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三年裁罰權時效,自屬合法。故原告主張質疑為何遲於111年5月6日才收到本違規單云云,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