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5號原 告 董進發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5送達代收人 廖尹吟 住同原告居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7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6650、32-BZD226673、32-BZD226676、32-BZD2266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MWN-15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29分許、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成功南路33號、成功南路249號、成功南路與橋新五路前,因4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BZD226
650、BZD226673、BZD226676、BZD226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07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6650、32-BZD226673、32-BZD226676、32-BZD226662號(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人提供靜態採證影片,僅能檢視機車在車道行駛情形,應提供動態影像;檢舉器材是否比照定期檢驗,1分鐘內檢舉4次,被告連續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查,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9:29:58-原告車輛MW
N-1569號車在橋頭區成功路237號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南溝路、09:30:07-原告車輛在成功南路33號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仕隆南路、09:30:38-原告車輛在成功南路249號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橋新六路、09:30:48-原告車輛在成功南路與橋新五路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次查本案4件違規原告車輛已通過南溝路、仕隆南路、橋新六
路,依前揭「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
㈢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
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1年3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111年4月3日、4月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3/29 09:29:53時至09:29:54時,檢舉民眾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往南方向行駛,
09:29:55時至09:30:06時,牌號MWN-156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著行駛至成功南路237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至機慢車道,並通過南溝路口,09:30:07時至09:30:37時,系爭車輛於成功南路33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09:30:38時至09:30:47時,系爭車輛於成功南路24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再次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09:30:48時至09:30:57時,系爭車輛在成功南路與橋新五路前,未顯示方向燈,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外側車道後,再變換回機慢車道行駛。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至成功南路與橋新五路口,過程中連續4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三次違規之間,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已合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之「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且按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違規地點之路口不同,周遭行駛車輛亦不相同,違規行為間已創設新的道路交通往來風險,自應分別處罰。依上開規定,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亦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是被告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至於原告主張檢舉器材是否比照定期檢驗云云,觀諸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亦無故障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