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原 告 李智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5分許,駕駛號牌0130-H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因「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義交)」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在義交所作之交通管制,原告即刻停車,並聽從義交人員指揮,且車前刮傷是舊有的圖片,沒有碰到人卻會受傷?人車相距僅一公尺,且剛起步,人會受傷,車會刮傷?又傷者是一人,何來二人?警察記錄略為草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駕駛係爭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明知指揮人員位於其車輛前方,卻仍故意右轉推行指揮人員,導致其「雙側膝部挫傷」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指揮人員係依據「民防法」第2條第5款、「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0條第3 款、「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遣與管理辦法」規定執行交通指揮之人員,係屬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認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規定,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且非僅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過失亦屬當之。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4/25 11:26:14至11:30:30時,指揮人員於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指揮交通。11:
30:31至11:30:44時,號牌0130-H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欲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往西方向,並於豐科路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暫停,11:30:44至11:31:10時,系爭車輛趁指揮人員搬離交通錐並指揮豐科路往南方向車輛進入國豐路二段往西方向之際,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往西方向,11:
31:10至11:31:21時,指揮人員發現後,遂奔至系爭車輛前方指示調頭離開,系爭車輛未依其指揮駛離,卻持續右轉並駕駛車頭推行指揮人員,導致其倒退數步,11:32:22至
11:36:16時,雙方發生爭論後,另一名指揮人員介入,最終指揮人員返回指揮交通,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靠。
㈢原告雖主張車前刮傷是舊有的圖片,沒有碰到人卻會受傷;
人車相距僅一公尺,且剛起步,人會受傷,車會刮傷?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指揮人員於111年4月25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指揮交通,此時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國峰路二段往西方向,然指揮人員發現後遂指揮系爭車輛駛離,惟系爭車輛未聽從指揮,持續右轉,造成系爭車輛車頭推行碰撞到該名指揮人員,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69頁)在卷可稽。
復按上開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1-73頁)所示,原告準備右轉進入國峰路二段往西方向時,該名指揮人員隨即站立於系爭車輛車前指揮原告不得進入,顯見原告駕車於準備右轉進入路口前已注意到前方有指揮人員正在指揮交通並要求原告停車,其已可預見右轉即有碰撞到該名指揮人員之可能,然原告仍未遵從之指示,仍於指揮人員站在車頭前方時執意持續右轉並以車頭推行導致該指揮人員雙側膝部挫傷之結果,其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