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5號原 告 黃名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NBG-7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㈠111年6月23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與綠川東街口處,因未未依規定左轉彎(台灣大道左轉綠川東街往南),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㈡111年6月23日15時42分,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街與綠川西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㈢111年6月23日1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42條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續於111年7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54-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42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元,合計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收到罰單時,對於111年6月23日15時41分發生之狀況以沒有任何印象,如原本違規屬實,為何員警未當下攔查?原告向苗栗監理站申訴,被告所為處分以員警「目睹」及監視器路口為證據。原告認為監視器方向可能違反監視器調閱規定及個資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於上述不同違規時、地之違規,均與舉發單位函復公文所載內容相符。本件由舉發單位函復之公文及相關影像資料顯示,當時日間天晴,視線清晰,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欲攔停原告掣單舉發原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靠邊停車接受攔查,員警隨即驅車前往示意原告路邊停車,且依畫面顯示,衡情原告應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卻仍未停下接受稽查執意行駛,足見原告規避接受稽查之意甚明,惟原告辯稱未察覺後方有尾隨警車並以鳴笛及喊話器方式示意原告停車,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準此,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外狀況,方屬踐行其注意之義務。故原告其主張,顯不足採。且舉發單位員警因考量市區道路道路狀況、車流量……等其他因素怕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遂依規定逕行舉發原告。
㈡查本件原告個人駕駛自己所有系爭機車於公共道路上,因已
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故本件利用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原告之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問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為逕行舉發,通常係指固定式之取締超速之測速照相機,或是取締闖紅燈之感應式照相機等科學儀器所拍攝照片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上開採證照片係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取得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畫面,雖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因該監視錄影畫面仍係屬於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係法律明文規定,則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況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其仍係屬於證據資料之性質,作為輔助證明之證據資料。
㈢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
系爭車輛等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係經舉發機關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前述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原告之主張,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員當場目睹尾追其後,並以監視器畫面輔助證明原告違規。
㈣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
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㈢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21-1
35頁)可知,111/06/23 15:41:28時至15:42:18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先是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往西方向行駛至綠川東街口時,未先至路口待轉區待轉,即直接左轉綠川東街;接著沿綠川東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路口,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右轉民權路往綠川西街方向前進,之後行經綠川西街51號前,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處分以員警「目睹」及監視器路口為證
據,原告認為監視器方向可能違反監視器調閱規定及個資法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因未當場對駕駛攔停確認身分與違章情節,自需仰賴設備蒐證,從而原來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雖係以維護治安為主,但於此目的外,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非不可為其他目的之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然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時允許逕行舉發,則依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自亦允許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辨明、確認違規行為人之手段,以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隱私權保障保障程度較低,相較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取締方法之一,尚無違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