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8號原 告 羅佳欽送達代收人 吳桂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2時45分許,駕駛號牌RDB-091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基準,裁處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因身體不適而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後於鄰近居酒屋休息,即
屬留置在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逃逸行為。
㈡因身體不適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至居酒屋休息,乃係為避免
身體在緊急危難情況下,所為之不得己休息行為,主張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明顯撞斷路旁燈桿,客觀上已發生財務
損壞之事故。原告卻對事故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對眼前財務毀損之結果亦不在意,未留置現場處置或通知警方以配合必要之調查,其未按前開辦法處置,放任交通事故結果發生,逕自駛離現場,使財物損失之受害人陷於無從或難以追索之境,係被告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㈡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問答內容顯示,原告於警詢時稱「係因撿手機而不慎撞擊電線桿」,且原告亦未檢附相關資料證明駕駛時有何身體不適,況且交通事故後至路旁居酒屋休息,亦不妨礙通知警方到場處置,係被告難認原告有何緊急迫切之「危難情狀」,或有出於「不得己」之事由,而得未實施任何處置,而得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
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内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按交通部72年6月27日交路72字第13847號函:「查本部68年7月17日路臺68監字第5359號函釋義『肇事』為『發生交通事故』,至『發生交通事故』,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解釋為『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觀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肇事」。
㈢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2022/05/08 02:50:16時,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往西行駛,經過環中路一段與昌平路三段交叉路口,車頭明顯損毀;且經舉發員警接獲通知環中路一段與昌平路三段路口有交通事故發生,至現場處理事故並發現路燈遭撞斷,調閱監視器發現為系爭車輛撞斷且未報警即使離現場等情,亦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環中路一段與昌平路三段路口時,撞斷路燈桿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記載:「(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RDB-0919租賃小客車由大富路沿環中路外側車道往昌平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因為在撿手機,所以不慎去撞到人行道上的路燈桿。因為我人不舒服,我這台車有保全險,所以我就先開走了,我當下沒有報案。(問: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我頭部受傷」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係因駕車時撿手機,而撞擊路燈桿,事故發生後原告雖有頭部受傷之情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發生車禍導致有受傷結果仍有意識之情形下,應立即通知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傷勢,或報警通知員警到場協助處理,而非因自認身體不舒服即駛離現場,更何況原告在頭部受傷之情形下依然能駕駛車輛,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以致出於不得已無法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是原告上開主張因身體不適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至居酒屋休息,乃係為避免身體在緊急危難情況下,所為之不得己休息行為,主張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傳喚居酒屋負責人林瑋喬,到庭證明原告因頭暈迷路而在居酒屋休息,有留置在現場未離去云云。惟依上述說明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傳喚林瑋喬到庭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