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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6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9號原 告 陳玉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9XA401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2K-73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0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9XA4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7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XA401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並未在執行酒測前告訴申訴人可以在飲酒後15分鐘可要求以開水漱口,警方如未依程序,執法即有瑕疵;且申訴人連續吹氣2、30次,酒測器均無反應,警方所持有之酒測器是否定期校正而失去準確性即不無可疑,申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且主動告知警方願配合抽血檢驗,警方人員及被告未採納申訴人之主張。認事採證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原告經警方多次教導、示範吹氣要訣,並給予數次練習機會,原告仍未按照警方教示方式進行吹測,皆因吹氣過短、中斷或抿嘴唇等因素,導致儀器採檢樣本量不足,導致酒精濃度檢定失敗。又原告經警方數次提醒消極不配合將視同拒測一事,且給予30餘次吹測機會,仍未改善其吹氣方式。是以,被告舉此認定原告有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一事,並據此裁處原告,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6/16 18:48:30時,員警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擔服守望勤務,18:50:42時,員警發現號牌2K-731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以及乘客未繫安全帶,遂攔停稽查驗身分,18:51:42時,員警以簡易型酒測器確認原告吐氣具有酒精反應,18:52:18時,原告使用員警提供之礦泉水漱口,18:52:26時至18:

57:00時,員警查驗乘客身分後,因故要求警力支援,遂暫時中斷對原告施行酒精濃度檢定,18:57:06時,原告漱口後,員警以簡易型酒測器再次確認原告吐氣具有酒精反應,

18:57:42時,員警宣告酒精濃度數值所涉法律效果,並提供原告全新吹嘴,18:57:51至19:17:22時,員警告知吹氣方式後,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且於原告每次吹氣失敗後,教導並示範,且給予吹嘴練習等方式,使原告知悉吹氣要訣以順利取得酒精濃度數值,並多次給予原告最後吹測機會,惟原告皆因吹氣過短、中斷或抿嘴唇等因素,導致酒測器無法順利取得足夠樣本而檢定失敗,經33次吹氣檢定仍失敗後,員警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在上述測試期間,員警提醒多次檢定失敗將視同拒測,

19:02:53至19:03:34時,告知原告給予最後三次檢測機會,多次失敗即屬消極不配合,視同拒絕接受酒測,以及拒測之法律效果,19:15:39至19:16:04時,原告詢問拒測與驗血差異,員警解釋完畢後,原告未明確表示是否自願接受抽血檢測,19:16:20時,員警告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以及拒測之法律效果,19:17:22至19:24:30時,警方開始實施掣單、扣車等程序。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行經遊園路一段執行交通勤

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內之原告及乘客未繫安全帶,遂上前攔查,並對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及車內乘客查驗身分,接著於查驗過程中以簡易型酒測器請原告吹氣,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多次不配合吹測,員警認其行為屬於消極不配合之拒測,員警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酒測等情。雖原告主張警方未在酒測前告知原告可以在飲酒後15分鐘要求以開水漱口,警方未依程序執法即有瑕疵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先是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沒有飲酒,原告經簡易式酒測器測得有酒精反應後,員警遂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後,始對原告實施酒測,已排除口腔內影響施測之因素,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停等15分鐘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

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貫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規定可知,針對實施者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所為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尤其就酒測方式而言,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知受測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原告未積極向員警表示要前往醫院抽血施測,況原告於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其外觀上口腔、嘴唇並無缺損,呼、吸氣正常,並有交談、行動之能力,且得以正常含住酒測器之吹管,未有無法閉合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任何情狀或事實認原告有無法或不宜吹測之困難,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據為免責之事由。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 第5 項規定意旨,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經員警多次示範、指導酒測器吹氣動作,惟原告吹測33次後仍吹測失敗,其間並無施測成功;嗣警列印酒測單,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48頁)顯示:合格證書:J0JA0000000、儀器器號:00000000、日期:2022/06/16 、案號:197、測定值:拒測、19:07等情。由此可知,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而員警對原告告知檢測之流程及事項並進行酒測時,原告吹氣採樣過程中屢次因呼氣不足、堵住吹嘴等方式,以致於酒測器無法判讀導致酒測失敗,後經員警示範吹氣動作並重申拒測之法律效果,況現場亦無阻礙原告實施酒測之因素,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原告主張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