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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7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3號原 告 陳鵬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H7054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其所有號牌X8-38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705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705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放之該筆地號上所搭建鐵皮屋為違法建築,並無建築執照更無使用執照,此自無建築法中合法之騎樓或提供行人通行的建物之認定。該筆土地位於土地重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且土地前方有公有土地劃設之合法人行道,是以原告停放之位置為私人土地,而該土地亦非道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上翔輪胎)前方、遮雨棚下方,違規地點足供行人通行及遮風避雨之效果,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客觀情形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範之「道路」,不因是否為私人土地、公有土地,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所有不同,當屬騎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7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23172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111/06/0

3 20:30時,號牌X8-3830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遮雨棚下,員警上前拍照時,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且未見駕駛人在場,亦無人、客上下車或上下貨等情即知,系爭車輛遭拍照採證時,駕駛人未在場,照後鏡呈現收摺,且未有得立即行駛之行為,應屬於靜止停車之狀態,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停放之該筆地號上所搭建鐵皮屋為違法建築,並無建築執照更無使用執照,此自無建築法中合法之騎樓或提供行人通行的建物之認定,且該處土地前方有公有土地劃設之合法人行道,是以原告停放之位置為私人土地云云,惟我國對「所有權之使用」並非絕對,而可以任意行駛不受節制,仍須符合社會利益,此即所有權相對化概念;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再查卷附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已設置遮雨棚,且遮雨棚下方之空間,與其右側店家及左側大樓相連接,顯見該處屬於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故不論違規地點為騎樓或人行道,甚或違規地點產權屬於私人所有,然基於維護公眾通行權利,騎樓或人行道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仍需受限制,又設置人行道之目的在於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應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