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4號原 告 張智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及111年9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駛號牌9381-L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一段與南興路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續於111年8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又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始發現原告已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罰鍰抵扣之事由,被告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變更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增加罰鍰部分免予執」之處罰主文二,重新於111年9月12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員警隨機攔停原告進行酒測,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原告無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況原告既經員警指示停車停妥,已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當時原告並無有臉色紅潤之情形,且臨檢過程意識清楚,員警未告知攔查原因,即拿出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員警對原告攔停並實施酒測之程序,顯屬違法。
(二)舉發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未告知原告可漱口,即逕予於未漱口之情形下進行酒測,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實施酒測前仍嚼食檳榔,倘原告當日咀嚼之檳榔以酒調味,則原告口腔內確有可能殘留酒精;再者,縱認原告曾自承其於當日8、9時許曾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00C.C.,惟實施酒測時係在18時20分,已經過近10小時,衡酌常情,該保力達所含酒精成分應已分解代謝完成,當不致因此檢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是本件勘認係原告於實施酒測前,仍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檳榔,致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故本件員警忽略嚼食檳榔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之決定權,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
(三)原告除須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致原告於此期間內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24個月,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符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中未繫安全帶,並使用行動電話,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其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攔查。況且員警於攔查中見原告有酒味、酒容,並以簡易型酒精檢知器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員警據此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再查,員警於詢問原告是否食用檳榔等含有酒精之物時,原告係表達有「咀嚼檳榔習慣」,而非表示當下有食用檳榔,從影像中,亦未見原告有咀嚼或自口中吐出異物之舉動,原告是否食用檳榔、檳榔有無參含酒類不無疑義。況且,員警亦係確認原告食用檳榔並無參有酒精,且距最後飲酒時間,已逾9小時之久,並經原告同意後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又本件違規事實,因原告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檢察官加以偵查,確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法事實,並予以緩起訴處分。是以本件酒測程序應無違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軸00:00至01:15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松竹路口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號牌9381-L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未繫安全帶以及使用行動電話,遂上前攔查,01:16至02:04時,員警向原告告知攔停事由,並聞得原告有酒味,即以簡易酒精檢知器確認原告確實有酒精反應(01:33時),員警遂指示原告靠邊停車,02:04至
03:24時,員警詢問有無、何時飲酒,以及有無食用檳榔等可能含酒精之物,原告回答有食用檳榔之習慣,以及早上8點多約9點左右有飲用保力達小杯的兩杯,員警詢問原告所食用之檳榔,有無含有酒精,原告表示不清楚,然上開期間原告並未食用檳榔,口中亦無咀嚼之行為。之後經另一名員警確認原告早上飲用酒精後未再飲用,並提供原告新吹管施測,03:25至03:45時,員警告以吹氣方式後實施酒測,隨後測得原告酒精濃度值達0.25mg/L,03:46至09:30時,員警遂開始實施掣單舉發、移置扣車,以及移送偵查等程序。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無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況已經員警指示停車停妥,已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對原告攔停並實施酒測之程序,顯屬違法云云,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勘驗畫面判斷,雖員警巡經南興路與松竹路口時,並無以員警密錄器攝得原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畫面,客觀上並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其實施酒測,然當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路上巡邏時,因道路上移動車輛眾多且繁雜,對於用路人之違規判斷實屬不易,自難限制員警不得以親眼目睹之方式確認違規行為;若要求已開啟密錄器之員警必須隨時注意有無完整錄得違規情狀,尚嫌嚴苛,故舉發員警當下目睹原告有違規之虞,應得以靠近原告車輛之方式確認其是否有未繫安全帶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是員警確認原告有無違規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遭攔查後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已食用含有酒精之檳榔,且舉發員警未給予漱口,員警忽略嚼食檳榔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惟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詢問原告開車前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早上8點多約9點左右有飲用保力達小杯的兩杯,而本件原告遭攔查實施酒測時間為111年6月28日18時27分,距離飲酒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雖原告稱平時有吃檳榔之習慣,然畫面顯示並未見原告當下有咀嚼之行為,其亦無於酒測前有漱口之要求,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並未針對檳榔有經過酒精調味,影響酒測結果之部分提出舉證,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檳榔有加酒調味云云,尚不足採。
(七)末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中,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至於就裁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如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過前經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亦係規範於法院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此可參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交通裁決即原處分之訴訟,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本件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