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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順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鈞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GDH0274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8時11分許,駕駛號牌X9-39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DH027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DH0274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當時由袁麗斯小姐駕駛,經本案歸責人(即駕駛人)袁麗斯已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人袁麗斯已於110年1月26日向舉發單位陳述,其為駕駛人,足證受處分人並非原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裁決前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案歸責人主動依法陳述事實,舉發單位並未就申訴理由發文答覆或另行對駕駛人袁麗斯掣單,有所違誤,足證有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行為終了,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本案於109年12月24日行為成立,110年1月26日向舉發單位申訴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未料迄今仍未另行通知袁麗斯到案,經查依上開條文已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天之3個月內,被告應逕行裁決,被告於案發逾一年後始為裁決,已逾法定期限。又因本案依原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0年2月25日,但駕駛人已於110年1月26日向舉發單位申訴,並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視為期限中斷,罰鍰亦僅為600元而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檢附申訴書申訴理由係針對違規事實陳述,並無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且原告遞送申訴書予舉發機關,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機關(即被告)。另上開原告之申訴書查無舉發機關收件章、其他收件證明或郵寄證明等,無法得知原告申訴書有無送達亦無送達或收件日期,故而該申訴書是否有效尚有疑義,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申訴及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申請紀錄。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僅辦理停業其公司主體尚存續,其辦理停業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係於違規時間109年12月24日之後,且本案原告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向被告陳述亦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故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裁決書並無違誤。又原告違規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且原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H027482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舉發日期為110年1月11日,舉發並無逾越處罰條例所定之期限。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屬機關命令性質,從而被告實際行政裁處權尚需依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且上開細則並無規範逾應到案60日之3個月後之裁決無效,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原告既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紀錄,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並無違誤,且受處分人為法人非違規記點之對象,對原告並無更不利,此非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按卷附舉發機關111年3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08815號函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段○○○○○○○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等停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右轉忠明路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由袁麗斯小姐駕駛,經本案歸責人(即駕駛人)袁麗斯已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足證非本人駕駛,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知,倘「受處罰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則其應於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始生轉歸責之法律效果。然查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訴外人袁麗斯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罰人,即非屬於得申請轉歸責之主體,亦非向處罰機關(即被告)為之,且其內容係針對本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不服,而非對於轉歸責之辦理提出申請,況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亦未收受原告申訴及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申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認,即非可採。

(四)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9年12月24日,由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11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五)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裁罰,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之規定。本件固然自舉發通知單開立後逾1年始由被告對原告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然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核屬程序規範之性質。是本件違規時間已如前述,被告於111年01月14日開立裁決書,惟仍然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三年裁罰權時效,程序上均屬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逾一年後始為裁決,已逾法定期限云云,亦不可採,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於交通事件中,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於重新審查後,附具答辯狀,以及將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法院即為適法,無將相關文件對於原告提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