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1號原 告 劉雅欣送達代收人 王仲一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CA8702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711-N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5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豐原匝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70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提供實際駕駛人資料申辦歸責,被告遂於111年9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70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所著衣物為素面洋裝,藍紫色,胸前或它處並無其他圖案,而國道警察所拍攝之照片,胸前有遮擋物,以致無法看到安全帶痕跡,那是「頭髮」放置於左胸前(本人髮長過胸),所以有一片黑影在左胸前,造成安全帶被遮住了。自交通裁決處所附光碟,截圖放大,並調整亮度,即可見「灰色安全帶之延伸處」。正常合理狀況下,有駕駛人會先把安全帶繫好,再坐上車,讓安全帶置於背後?這實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胸前至右斜腹處未有類似安全帶之物體,且衣物圖樣完整未遭遮蔽。又其安全帶似朝正右方往駕駛座椅背處拉伸,而非朝前方往安全帶卡榫處拉伸,顯見原告並未按「安全帶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繫妥安全帶,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二)又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採證照片檔名DSCN623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穿著有圖樣點綴之藍色上衣,其頭髮及肩未遮蔽胸口,左肩上方安全帶朝原告左肩位置延伸,其左肩至胸口到右側腹間,未有類似安全帶勒緊或擠壓之外觀,且衣物圖樣亦未有遮蔽或擠壓之跡象等情。再比對原告提出之模擬照片(見本院卷第
27、29、31頁),原告同樣穿著圖樣點綴之藍色上衣並繫安全帶,而原告頭髮遮蔽(係由左耳至左肩再至左胸)部分較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多,原告提出之模擬照片顯示原告左肩膀斜向右胸至右腰部呈現安全帶痕跡之外觀,與上開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不符;況且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安全帶往駕駛座椅背處延伸,而非置於原告身體前方,倘原告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左肩斜向右胸至其右腰腹部以下,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原處分為處罰,尚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