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蕭素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WVA404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及駕駛執照扣繳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9日因交通違規裁決事件,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2月20日以中監達字第裁60-ZHA041944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遭易處處分,自95年4月7日起易處逕註註銷原告之汽車駕照。詎原告復於111年7月30日5時15分,駕駛號牌1007-N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76線西向32.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ZWVA40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WVA404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收到違規單號ZHA041944號之罰單,也未收到駕照被易處逕註之通知,被告臺中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94年11月5日駕駛號牌0816-FP自用小客車,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2月20日以中監達字第裁60-ZHA0419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遭易處處分,自95年4月7日起易處註銷;該裁決書寄存於「大里郵局」縱原告未親自收受該郵件,然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在案,其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又本件系爭車輛乘客未繫安全帶,原告為車輛駕駛人,即負有督促、確認車輛乘客有無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責任,原告未盡汽車駕駛人之義務,理應受罰。從而,原告於111年7月30日駕駛小客車上路,即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9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6061號函說明略以:「……111年7月30日5時至7時在臺76線西向32.4公里處,執行取締酒駕專案路檢勤務,發現1007-NE號車輛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1事,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告知駕駛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並查詢駕籍資料發現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一併製掌電字第ZWVA40443號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頁)可知,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後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並查得原告汽車駕照已遭註銷等事實,遂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後座乘客確實未繫安全帶並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惟原告爭執原處分關於「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主張未收到罰單,也未收到駕照被易處逕註之通知等語: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亦即A處分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是否合法?經查:
1、按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項規定。至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3、觀諸上開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此可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5、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A處分的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A處分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復查被告112年月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2005863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揭裁決書主文二有關罰鍰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查無另為處分並送達違規人之紀錄,檢附本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知,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未另作成處分,更遑論將該處分依法送達予原告,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不發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綜上所述,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部分,應屬違法而無效。
(四)原處分關於「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違法: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惟A 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11年7月30日05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關於「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裁罰部分,即屬於法有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