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5號原 告 詹益恆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111年8月24日中市裁字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34分許,駕駛所有號牌071-GX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4項情形」、「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同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經被告重新審查本件違規事實後,認111年8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裁決書部分,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裁決為適,遂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將原裁決書法條變更,重新於111年10月13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30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佳蕙便利商店購物聊天後,在未駕駛交通工具的狀態遭二名員警盤查,不合理的被開了三張罰單。原告是在私人場所裡,應有權利拒絕警察的不合理的盤查,警察只能查驗身分,原告報了身分證字號確認不是通緝犯就可以了,警察主觀的認為原告有犯罪行為,那是警察不客觀的認知。原告認為自己可以維護自己的人身自由及公權力的行使,有權拒絕警察不合理的盤查。且在未駕駛交通工具的情況不應被盤查,原告不是在駕駛中的狀態,沒有在道路上行駛,警察若是在原告行駛中攔停就有道理。在便利商店本人還沒坐上任何交通工具,在不是酒測管制站的地方,開了主觀認知原告犯罪的罰單,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行車不穩、驟然停靠路邊,且有未將系爭機車熄火之行為。原告行車不穩且驟然停靠路邊之駕駛行為,將使他用路人不能預測其行進路線,其駕駛行為即對交通安全有所危害,而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且員警為原告看顧系爭機車期間,見原告渾身酒氣且有酒味酒容,又手持啤酒,顯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自得攔查原告要求接受酒測。又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原告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第35條第9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翻拍店內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軸 00:00至01:00時,原告頭戴安全帽進入商店內購買啤酒,隨即離開商店,01:01至03:48時,員警與原告未於畫面內,僅員警口述攔查過程,03:48至04:59時,原告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後,隨即在店內購買一瓶啤酒,並當場於員警面前飲用。㈡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6/18 17:35:19至17:35:42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佳蕙便利商店)前等候原告離開商店。17:35:43至17:36:59時,員警「打擾了,確定一下你是還沒有喝啦。」,原告「我沒有騎。」,雙方就原告有無駕駛機車有所爭論,17:37:00至17:37:26時,原告手指商店「我剛剛有喝啊!」,員警「你剛剛有喝。」,原告「我剛剛進來就直接喝了啊。」,員警表示將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後,原告即操作手機聯繫他人,17:37:27至17:
39:05時,員警「來你先……這個先熄火。我也可以跟你講,為什麼會停下來,是因為你的鑰匙連拔都沒有拔,你騎過來你直接就……人就下車了。你要不要先熄火一下。」,惟原告不理會員警,仍操作手機聯繫他人,員警隨即呼叫警力支援,17:39:06至17:40:29時,原告自冰箱內拿取啤酒,員警見狀後立即制止,原告不予理會仍飲用之,員警告知其行為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原告一邊飲用啤酒一邊與員警爭論,17:40:30至17:41:13時,員警「我為什麼等你出來,因為我本來是要看你怎麼人騎過來這邊鑰匙都沒有拔,而且車子還在發動,結果我在問你有沒有喝,問你說是(被打斷)」,原告「鑰匙要拔嗎!」,員警「鑰匙不拔,你會不會被偷,我是要好心提醒你,才發現你有喝酒了,我是要確定你是要買回去喝,還是已經喝了。」,原告仍持續與員警爭論,員警則告知新修拒絕酒測規定,17:41:14至18:00:
00時,雙方再次發生爭論,原告稱係於店內飲酒,且未騎乘機車,期間原告駕駛之機車仍未熄火,18:00:00至18:31:47時,警方進行拒絕酒測扣車、掣單程序,以及告知認定拒絕酒測行為基準之函釋,出示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以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與說明實施酒測程序相關規定等情。
(四)再按舉發機關111年7月14日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16-18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行經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401巷時,發現對向車道之旨揭車輛行車不穩定且突然停靠路邊(太平區光興路508號佳蕙便利商店),員警即迴轉前往盤查,於商店前見該車未熄火,車鑰匙未拔,待該車駕駛人詹益恆(下稱詹君)手提一袋啤酒走出商店後,員警發現詹君群身散發濃厚酒味,即告知要確認其否有飲酒騎車情事,詹君先表示自己尚未騎車,又稱自己於商店內有飲酒,不願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員警等待支援警力到達期間,詹君伺機從商店冰箱拿出一罐啤酒,警員預見詹君有以不正方法破壞酒精測試結果之可能,即大聲喝斥欲阻止其行為,詹君仍不聽勸阻開啟並引用手中之啤酒,待支援警力到達後,員警即告知其拒絕酒精測試之相關函釋規定及法律效果,又查詹君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三、依交通部98年7月16日交路字第0980041569號函……『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行為態樣並不限於表明拒絕接受酒測者,受檢之人於知悉其有受檢義務後,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或湮滅證據等實質作為意圖使酒測結果受影響者,亦應屬於拒測之行為態樣,本件行為人詹君乃於知悉其有接受酒測義務後,未聽從員警之勸阻,於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飲酒,顯見其係故意以不正方法湮滅證據……」等語及該函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81、83、93、95、97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可見原告原行駛於機慢車道,突然停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佳蕙便利商店)前,經員警當場判定原告騎乘機車有不穩定之情形,且鑰匙未拔即進入佳蕙便利商店,並見原告手提一帶啤酒走出商店,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詢問是否有酒駕情形,原告表示自己未騎車,於商店內已有飲酒,不願意配合酒測,並於員警請求支援時,再進入商店內拿一瓶啤酒準備飲用,員警喝斥原告不得以不正方法破壞酒測結果,原告仍飲用啤酒,之後員警認定原告拒測以及領有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
(五)雖舉發機關僅提供違規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靠佳蕙便利商店之擷圖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於舉發員警發現駕駛人違規至駕駛人遭其攔查之時間極為短暫,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等語,即形同具文。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且行車不穩之情形,屬於一般狀況下明顯得以辨別之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將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又員警所製作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5-87頁),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5-87頁)虛偽不實。是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驟然停靠路邊之違規事實為可信。由此可知,員警發現原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遂上前至系爭機車停放處查看,靠近後發現系爭機車未熄火,對於交通安全有危害之虞,認系爭機車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亦當場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對於原告已有達到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即酒後駕車)之蓋然性已然升高,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六)再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停靠商店門口後未熄火即進入商店購買一袋啤酒,之後見員警於門口等待,並要求原告必須實施酒測後,隨即再次進入商店購買一瓶啤酒直接飲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時,立刻飲用酒精之行為,確實具合理懷疑其意圖破壞酒測數值之結果,並湮滅或隱匿其於騎乘系爭機車時之酒精濃度,足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之要件至明。而原告既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洵屬於法有據。又經員警查詢原告駕駛相關資料,發覺原告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故原告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