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10號原 告 周君翰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1MB10143號裁決書及111年6月14日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5187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時18分許,駕駛號牌ARU-3656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與公正路口,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9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1MB10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MB101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及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各項規定,更正刪除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預告記載,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告。而被告刪除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後之更正,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更正原處分書中誤載之顯然錯誤,原處分書所表示之內容與被告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裁決書之意旨或增添裁決書之內容,依前揭說明,被告重新對原告送達之裁決書,並非原告所稱之第二次裁決,是以原告訴之聲明追加「111年8月16日製作並寄送之中市裁字第68-G1MB10143號裁決書」,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故本院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更正後原處分應溯及於被告機關為原處分時即發生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算。而被告將原處分當場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本人於111年5月20日親自簽名收受,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反面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11年5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20日起,並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為期間末日,算至111年6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左上方),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檢附被告111年6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518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3頁)提起訴訟、聲明撤銷之部分,惟查被告為上開函文係基於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而為函復,由該函文說明內容,無非告知原告依據警察機關查處函辦理,並說明原告已繳納罰鍰,如對本案尚有不服,應如何救濟之教示,可見被告於上開函文中僅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裁決無誤,並未變更裁決內容,另為實體之決定,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被告為上開函文前,固有先發函使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警察機關查明,上開函文內容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此舉係為所裁處之違規行為重新實體調查,並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為決定之意。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所為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就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亦應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