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14號原 告 邱政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6月27日裁字第82-GEH4274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K3G-2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3時3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427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06月27日以裁字第82-GEH427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內容正確停車態樣,不管機車頭是朝內或外,僅需要以垂直馬路方向停放就沒違規。原告停放在寬308公分人行道內,且非騎樓不妨礙行人通行。原告否認被告並稱人行道寬度2.3公尺(及2.85公尺),被告量測不是在人行道欄杆外緣下方處,數據不正確;原告這次沒有用欄杆拉住量尺,而是在人行道欄杆外緣下方處開始測量,人行道寬度是303公分,而系爭車輛總長度為160公分,因此沒有妨礙行人在人行道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查據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
片,該K3G-228號車輛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證明確,雖違規地點附近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仍不得於寬度不足3公尺之人行道上停車,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失。
㈡次查,本案檢視警方提供之資料可知本案違規地點確屬人行
道範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第56條、第90-3條之規定,人行道以禁止停車為原則,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位)為例外,車輛停車方式應從其規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範疇,故除非有劃設停車格之外,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㈢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除公路主管機
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外,人行道上是不得停放車輛,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且係未劃設停車格之處,而原告所停之位置本就不能隨意停車,原告此舉影響往來行人通行路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經查,按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現場
測量人行道寬度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第87、
89、95、97頁)所示,系爭車輛垂直馬路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變電箱旁,而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阻擋到變電箱至人行道欄杆間之通行,亦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又該停放位置與中山路柏油路路面相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行人沿中山路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如該處非人行道而可供停車,則行人必須繞道閃避停放之車輛,行至中山路車道上,徒增加行人遭車輛撞擊危險,故依現場整體環境判斷,應認原告違規停車處為人行道,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明。
㈢原告雖主張自人行道欄杆外緣下方處開始測量,人行道寬度
是303公分,而系爭車輛總長度為160公分,因此沒有妨礙行人在人行道通行,且屬於正確停車態樣,不管機車頭是朝內或外,僅需要以垂直馬路方向停放就沒違規云云,惟按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是排水溝渠雖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然究非人行道之一部分。查舉發機關現場測量人行道寬度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95、97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實際至現場分別以輪距測量器及捲尺,由人行道欄杆處測量至排水溝前水泥地邊緣之距離皆不足3公尺。另觀諸原告提出自行至現場測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所示,並未拍攝該人行道全貌,實無法據此判斷其測量人行道寬度之正確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人行道寬度為303公分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縱認本件人行道寬度超過3公尺,然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 號公告人行道正確停車態樣(見本院卷第25、27頁),機車停放於寬度3公尺人行道時,應保留行人通行空間,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阻擋到變電箱至人行道欄杆間之通行,將使行經此處之行人必須繞道而行,顯與上開公告規定不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尚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