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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2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2號原 告 向雅如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NA-2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各因「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費)」、「超速」、「臨時停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附表所載違規事實,分別經國道一、二、三、四、八隊;嘉義縣警局、交通隊、臺中市警局大雅分局、交通大隊;彰化縣警局交通隊,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1項、33條1項1款、33條3項1款、40條、43條1項2款、43條4項、48條1項4款、56條1項1款、56條3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附表所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9件。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7月7日如附表所載裁決書共39件(下合稱原處分),依前開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基準表」之規定,各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載內容,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87,450元,違規點數20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將系爭車輛借給劉廷軒(下稱劉君)使用。於110年11月原告陸續收到該車罰單,於11月29日在LINE上跟劉君說有收到罰單,劉君回復會拿去繳;收到罰發單的這段期間,車子都不在原告手上,並沒有使用到車輛,後續原告一直向劉君催討,但之後多次連絡卻無法聯繫劉君,於111年1月14日到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報案,111年1月27日尋獲車輛。劉君在場表示侵占期間為其朋友所開,所以跟原告要回去檢查之後再歸還,在111年2月20日由劉君父母將車輛歸回原告,110年10月15日到111年2月20日此期間車輛都沒有在原告手上,也都沒有使用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舉發機關檢附相關證物資料,系爭車輛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至為明顯,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77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示,原告確實知悉劉君及其友人(魏宏銘)為車輛實際使用人,且曾經警方協助,於111年1月19日至文昌派出所取回車輛,之後再把車交給魏宏銘。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且未喪失對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權限,對於系爭車輛即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其駕駛車輛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自應承受因實際駕駛人違反交通違規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㈢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陳稱於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2月20日期間,系爭車輛由劉君占有使用,其非真正實際駕駛人,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已逾應到案期日,仍未向被告辦理歸責,本件乃將原告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之失權效果。是以,被告僅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

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受處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再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移違規之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責任人,雖可使確實行為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責。然立法者考量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如受處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受處罰人為違規之人而予以裁罰,使受處罰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

㈢經查,按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65頁下方)

,已有註記「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駕駛人印章及駕照影本、車主印章)至本處違規裁罰窗口辦理。」等語,以及被告111年3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57373號函說明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可知,被告先前提供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已告知原告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得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轉歸責,且上開函文亦告知原告其具有轉歸責之權利。次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曾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雖當時稱系爭車輛失竊云云,惟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報案為「侵占」(見本院卷第49頁),與遭竊不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按,顯見原告明知侵占系爭車輛人為何,竟未在上開期限前檢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辦理轉歸責,即視其為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為爭執。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日期 車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舉發機關 處罰內容 1 68-LAE356441 0000000 ANA-2566 芳安路X X090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56條3項 嘉義縣警局交通隊 罰鍰3,00元 2 68-LAE356985 0000000 同上 中山路A A25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56條3項 嘉義縣警局交通隊 罰鍰3,00元 3 68-ZCU136980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埔鹽系統-員林208.9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三隊 罰鍰3,00元 4 68-ZCU134973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斗-西螺224.9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三隊 罰鍰3,00元 5 68-ZCU134242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斗-西螺224.9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三隊 罰鍰3,00元 6 68-ZDP831867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雲林系統-斗南242.5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四隊 罰鍰3,00元 7 68-ZCU138086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埔鹽系統-員林208.9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三隊 罰鍰3,00元 8 68-ZDP826941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斗南-雲林系統242.5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四隊 罰鍰3,00元 9 68-ZCU132362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斗-西螺224.9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三隊 罰鍰3,00元 10 68-ZCT320532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南屯-臺中180.2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三隊 罰鍰3,00元 11 68-ZHP365735 0000000 同上 國道3號梅山-竹崎(縣道166線)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八隊 罰鍰3,00元 12 68-ZAV562010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機場系統53.2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一隊 罰鍰3,00元 13 68-ZDP826500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大林-民雄251.4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27條1項 國道四隊 罰鍰3,00元 14 68-GEH120063 0000000 同上 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二段122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6條1項1款 臺中市警局大雅分局 罰鍰9,00元 15 68-GEH030991 0000000 同上 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二段122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6條1項1款 臺中市警局大雅分局 罰鍰9,00元 16 68-LB0000000 0000000 同上 嘉義縣民雄鄉臺1線258K與東榮路口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48條1項4款 嘉義縣警局 罰鍰7,00元 17 68-ZBB868273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向139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33條1項4款 國道二隊 罰鍰3,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8 68-ZBA397308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30公里 33條1項1款 國道二隊 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9 68-GEH013404 0000000 同上 臺中市○○路○段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40條 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 罰鍰1,95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 68-IAB531628 0000000 同上 臺74甲線2.2K處南下 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03公里、超速33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 40條 彰化縣警局交通隊 罰鍰2,1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1 68-ZBA395653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 43條1項2款 國道二隊 罰鍰10,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2 68-ZBA395654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43條4項 國道二隊 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 23 68-ZCA849966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向157.4公里 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 33條1項1款 國道三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4 68-GDJ420220 0000000 同上 臺中市○○路○段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40條 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 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5 68-ZCB388506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30公里 33條3項1款 國道三隊 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6 68-ZDA313386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 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46公里 33條1項1款 國道四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7 68-ZDA313182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 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9公里,超速39公里 33條1項1款 國道四隊 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8 68-GDJ390294 0000000 同上 (臺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K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 33條1項1款 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 罰鍰3,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9 68-ZBA394612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 33條1項1款 國道二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0 68-ZCB388104 0000000 同上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30公里 33條3項1款 國道三隊 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1 68-GDJ363419 0000000 同上 (臺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12.7K往烏日方向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 33條1項1款 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 罰鍰3,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2 68-GQKB28043 0000000 同上 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二段122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6條1項1款 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 罰鍰1,200元 33 68-GDJ329827 0000000 17:31 同上 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二段122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6條1項1款 臺中市警局大雅分局 罰鍰1,200元 34 68-GDJ369624 0000000 10:52 同上 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二段122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6條1項1款 臺中市警局大雅分局 罰鍰1,100元 35 68-GDJ369621 0000000 同上 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二段122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6條1項1款 臺中市警局大雅分局 罰鍰1,100元 36 68-ZBC328125 0000000 同上 國道3號南向142.9公里 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8公里,超速38公里 33條1項1款 國道二隊 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7 68-GDJ337827 0000000 同上 (臺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12.7K往烏日方向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VALUE! 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 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8 68-IAB514051 0000000 同上 臺74甲線2.2K處南下 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 40條 彰化縣警局交通隊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9 68-IAB512498 0000000 同上 臺74甲線2.2K處南下 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 40條 彰化縣警局交通隊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