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張雅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EH6213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NJ-29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往市區方向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621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6213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坐在巡邏車內使用手持雷射測速槍隱蔽式執法,其他單位警察使用手持式雷射測速儀,通常是站立於地面,於視野清晰的交通區域自儀器見有車輛超速,揮動紅旗或指揮棒攔停當場舉發;國道警察於高速公路值勤,也會搖下車窗,試問警政署SOP是否認同舉發機關員警躲在車內隱蔽式執法?巡邏車隔熱紙係數為何?是否影響機器數據之準確性?
(二)且依照片顯示,車輛正變換車道同時顯示左轉方向燈,顯見因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之瞬間加速,僅以瞬間加速取締是否合情合理?請求法院勘驗手持測速器影片,確認值勤員警手持測速器是否晃動,使用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之員警,是否有受過交通警察大隊或測速器廠商之訓練?該告發單上員警龔俊嘉是否為當日當班實際於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請求調閱當日烏日派出所勤務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約199.91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50限速標誌」,標誌圖示清楚、視野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標誌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取締及限速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控制其行速,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二)本件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且違規時間(111年5月16日)尚在有限期限內(111年12月31日),該測速儀所取得之車速數據應值信賴。原告主張測速儀器因諸多因素有失真可能,惟原告未提供相關數據公式、立論基礎或相關事證以支持其主張,係被告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仍認原告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頁下方)所示,時間:17:19:59、日期:0000-00-00、序號:LE0531、案號:003550、地點:臺中市○○區○○路○市區○○00000號燈桿前、速限:50Km/h、車速:65Km/h,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NJ-291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KUST
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53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10年12月0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儀器序號:LE0531」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按。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5月16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5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巡邏車隔熱紙係數為何,是否影響機器數據之準確性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本件雷射測速儀(廠牌為KUSTOM、型號:LASERCAM 4)之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否會因車窗玻璃有貼隔熱紙,導致測量到的車速有影響或產生不同結果。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本公司代理銷售美國KUSTOM生產之LASERC
AM 4型雷射測速儀,當值勤員警於車內使用透過車輛玻璃對車外之行駛車輛進行速度偵測時,除有可能降低偵測靈敏度,導致測試成功率下降外,對速度偵測準確度並無任何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舉發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廠牌為KUSTOM、型號:LASERCAM 4)於車內透過車窗玻璃對系爭車輛測量速度,僅可能影響靈敏度,然對於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並不會有所影響,況本件雷射測速儀屬於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質疑,自應無從主張免罰。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聲請調閱舉發機關烏日派出所勤務表、舉發員警手持測速器影片,以及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之員警,是否有受過交通警察大隊或測速器廠商之訓練等資料云云。經查本件依上開事證,舉發員警除以科學儀器採證證明外,更有製作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答辯書(見本院卷第55頁)說明舉發經過,且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答辯書之答辯人為胡智鈞,與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上所載之舉發員警為同一人,足認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確實為員警胡智鈞所舉發,又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員警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況員警本有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受訓與否僅在完善操作技巧,並不必然影響測速結果之正確性,本件並無其他測得數據發生錯誤之可疑處,故縱然原告調得上開資料,亦難推翻當時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故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資料欠缺必要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