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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4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40號原 告 詹鈞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EH1240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ALW-7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三民路一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2月29日檢附證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第ALW-7819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124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124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㈡被告應證明民眾舉發未逾7日期限、㈢本件科學儀器(指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定期檢定合格、㈣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未依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㈤主管機關應查證檢舉民眾有無違法,未違法始得舉發交通違規事件、㈥本件違規路口交通號誌燈是否設置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行近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北向)與三民路一段路口,面臨

五權路(北向)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闖越路口(圖1),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佐證,其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屬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告就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亦按其陳述發函向舉發機關查後,通知原告其違規事實屬實,應到案繳款或提起訴訟以維權益。是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戕害其憲法上權利,乃屬無稽。

㈢原告稱「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商

品檢驗法之規定,定期檢定或檢驗合格,且有逾越舉發期限之可能...」云云,惟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規範應具備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又本件採證影像所載違時間、違規事實均記載清楚明確,況且影像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是該檢舉之真實性應無疑義。本件影像係由舉發民眾於原告行為終了日(110年12月2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2月2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111年1月28日),係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12/24 11:32:47時至11:32:48時,臺中市○區○○路○○○○○○○路○段路○○○號誌燈由已黃燈變換至紅燈,11:32:49時,號牌ALW-7819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五權路往北方向中線車道即該車左方位置,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11:32:50至11:33:02時,系爭車輛於五權路往北方向交通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口往北行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路○段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等停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口等情,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至明。是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影片開始之前是綠燈變黃燈,而非變紅燈,本案並非闖紅燈等語,並無足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且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經查,本件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作成前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該通知單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時間,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書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頁)。故原告既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已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本件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是原告上述主張,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民眾舉發未逾7日期限云云,然按「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10年12月24日,由檢舉人於110年12月29日提供上開檢舉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自無違前揭7日期限之規定,嗣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之違規屬實,而於111年1月28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執上開主張云云,亦不可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均清晰可辨。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