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43號原 告 謝尚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GC3204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Y-7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2日8時21分許,行經國道六號東向3.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C320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9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204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汽車後方無車、前方有車輛,時值周日假期,車流非少,該路段僅有內側、外側車道,且當地小型車速限最低60公里,不得逾100公里。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可知,小型車駕駛有權選擇行駛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又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上開規定明定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非謂應維持最高速限行駛;況且測速儀器是否正確無訛?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略以:勘驗期間約9秒,地段區間僅止於匝道入口附近,且系爭車輛駛離匝道入口數秒後,即駛向外側車道,並非未變換車道。且依舉發單所示,並未拍攝車輛瞬間速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當時路況正常,無壅塞情事,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之行為,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85公里的速度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內側車道,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至明。又本案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舉發機關係於有效期間內瞄測系爭車輛時速,其所取得之數據資料勘值信賴。是以,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其駕駛行為已違反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22/06/12 08:21:43時至08:21:52時,國道六號東向3.1公里路況,當時交通通暢並無堵塞,號牌ALY-771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下稱他車),沿國道六號東向內側車道往警方採證位置駛來,兩車行經警方採證位置時,系爭車輛已被他車超越,系爭車輛仍沿內側道往東行駛,並無超車或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
(三)再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日期:06/12/2022、時間:08:21:37、地點:國道6號東向3.1公里、員警編號:7111、低速限制:100公里/小時、速度85公里/小時、測距:72.6公尺、序號:TC005008、證號:J0GB0000000,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500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11年4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TC005008、證號:J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06月12日),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據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5公里/ 小時之證據資料,在有相反證據出現前,應認並無違誤。
(四)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00公里/ 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由上開勘驗結果,當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然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之事實,則系爭車輛僅以行車速度85公里/ 小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構成「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小型車駕駛有權選擇行駛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又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上開規定明定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原告質疑測速儀器是否正確無訛云云,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 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是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時速85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該規定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及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誤差值。次按科學儀器之偵測,理論上應無誤差值,但因實際操作上使然,仍有可能存有誤差現象,惟難謂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各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竟有所誤差或無誤差值,科學上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原理。基此,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自不得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加計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雷射測速儀有何失準,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在容許公差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原告空言質疑測速照相機器有測量誤差,然其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