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49號原 告 徐祐翔法定代理人 徐惠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駕駛號牌NQX-03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甲○○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民眾與原告互不相識,且配戴全帽式安全帽,如何辨識原告為未成年人,況且原告未有違規,警方攔查違法;監視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警方用以取締交通違規於法有違。又原告當下無騎車動作也無違規事實就被員警上前盤查,才得知無照駕駛,員警密錄器也沒有拍下違規事實,就聽信正在被他取締的違規人說詞而盤查原告,且員警為了取締行為合法,事後擷取監視器影像,並用影像中疑似壓車角度,主觀認定原告違規作為盤查原告之理由,實在讓人無法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顯示,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除遭民眾指稱為未成年外;尚有於山道上,模仿職業競速賽車壓車過彎之情,其駕駛行為有別於一般社會常態,且其駕駛行為導致車體異常傾斜,排氣管緊接地面之情形,難謂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警方依其執法經驗及民眾證詞,合理懷疑系爭機車有發生危害之可能,進而攔查,尚非無據。
本件監視畫面擷取照片,除透過現場目睹原告違規過程之值勤員警指認,他人難以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間接特定機車騎士之身分,況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警方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用以佐證違規事實,從而本件舉發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原告行為當時,尚非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屬無照駕駛無訛,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雖原告主張未有違規,警方攔查違法云云,然按舉發機關111年8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42945號函復說明略以:
「本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5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發現NQX-0323號車駕駛有壓車行為,經攔查發現駕駛未滿18歲駕駛機車,依據『道交條例』……舉發,應檢視影像擷取照片,違規明確……」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71頁)可知,員警於水源路坪頂巷25號前,經民眾告知發現原告未成年騎乘機車之情形,遂上前攔查原告,並查得原告為未滿18歲之人,屬於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又依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畫面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轉彎時壓車過彎(機車排氣管緊貼地面)之時間為0000-00-00 00:34:24至14:34:26時,而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時間為2022/08/05 14:36:09時及14:41:12時,即知員警於上開函復說明陳述先是發現系爭車輛有壓車行為後,再上前攔查系爭車輛之事實為真。又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法則,騎機車於道路上刻意以壓車方式過彎,即易因機車操控不慎而打滑造成交通事故,足以使員警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可能有危害之發生,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諸前開說明,故員警本得攔停,原告即有配合之義務,故原告上開所執之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於上揭違規時點(111年8月5日),為未滿18歲之人,尚未符合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無照駕駛」之規定。
(四)至於原告稱監視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警方用以取締交通違規於法有違云云,然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再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之規定,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在內,均可依此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況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隱私權保障保障程度較低,相較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舉發員警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取締方法,尚無違比例原則,亦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牌號碼、車型等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