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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5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0號原 告 裕讚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EH9981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停放其所有號牌BKH-91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998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9981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停車在自家土地並且也繳交地價稅,沒有危害到交通...政府應該有事先規劃公共的停車空間及行人專用道,憲法是保障私人財產不應該剝奪人民的使用權利...本車主車輛停放於私人騎樓且位於住宅區,其自用住宅騎樓載明一般土地卻繳交全額地價稅...並未如憲法及大法官解釋函所述應予免徵地價稅,此裁罰已明顯有悖於憲法及大法官解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且系爭車輛並無上下人、客或貨物之情事,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又原告若認其財產權有公法上特別犧牲,應按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損失補償,而非得據以主張免除前揭交通法規所設之義務,而毋庸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8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4418

6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2022.8.12

05:37 PM時,號牌BKH-9108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騎樓,員警採證時,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復未見駕駛人在場,亦無人客上下車或上下貨之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停車在自家土地並且也繳交地價稅,沒有危害到

交通云云,惟我國對「所有權之使用」並非絕對,而可以任意行駛不受節制,仍須符合社會利益,此即所有權相對化概念;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於供行人通行往來之騎樓,基於維護公眾通行權利,騎樓或人行道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仍需受限制,又設置人行道之目的在於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應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