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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5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2號原 告 吳政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FG-08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5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與光明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酒駕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前於到案期限前,曾以網路向被告申辦歸責於訴外人王映惇,惟嗣後訴外人王映惇表示異議,原告遂於111年5月24日偕同訴外人王映惇到案辦理歸責。訴外人王映惇復於111年6月2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認本案歸責尚有疑義,爰將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新列管於原告名下,原告未能於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釋明非實際駕駛人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約3月中時收到此罰單,詢問同事,得知3月5日當天被訴外人王映惇借去使用,所以原告在4月初用網路申辦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歸責;但在5月2日原告又收到裁決處公文,訴外人王映惇主張不認識車主,也沒跟車主借車,駕駛人並不是他,所以裁決處將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回原告身上;原告與訴外人王映惇在5月24日一同去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罰單移轉,當時在裁決處原告與訴外人王映惇都有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歸責確認書,訴外人王映惇也承認確實是他開的車。7月份收到裁決處公文,再次提出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所以裁決處又將罰單移轉回原告名下,為了了解當天的狀況,原告向員警調取當日臨檢密錄器畫面,想要確認當時開車的人,但內容只看到車尾及車身,並沒有拍到駕駛人是誰。由上所述,原告已當場在裁決處經承辦人辦理下移轉本件至訴外人王映惇名下,現今又將罰則轉至原告,故提出不服本件裁決之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陳稱其非真正使用人,惟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王映惇或另有他人為實際使用人;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管領力受不法阻斷,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未能於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況且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負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其竟放任他人隨意使用其所有車輛,衝撞警察機關設置之「酒測管制站」,難認原告有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致力防止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是以,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8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9857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5日23時23分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在本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光明路口,發現旨案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依法逕行掣單舉發……」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示意圖、違規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反面頁)可知,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5日23時23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光明路口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現場擺設告示牌、交通三角錐,並有員警持指揮棒示意行經該處之車輛接受檢查,而當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未停車接受稽查,甚至撞倒現場擺設之交通三角錐,並加速闖越攔檢站等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違規並不爭執,故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因於逕行舉發場合,未能當場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故暫以車輛所有人(車主)為受舉發處罰對象,惟車主可能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即可依本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轉歸責。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為:「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應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又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責任而受處罰,不為他人代受處罰,此即「自己責任原則」(參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之理由書,該號解釋雖針對刑事責任而言,惟為保障人權,於行政責任而受處罰時,應無不同)。

(三)從而,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因不能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固有推定車主為違規行為人必要,俾能完成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惟於車主非實際違規者時,另輔以「轉歸責」規定,使處罰對象能儘量與實際行為人相符。復由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處罰為「大量行政」,行政之資源有限但違規案件無窮;又轉歸責所需資料多為車主所支配、或較易掌握,故應由車主提供,共同發現事實;及為避免車主毫無憑據動輒申請轉歸責,徒增加處罰機關另行調查困難、耗費行政量能,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爰設有車主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規定,期平衡兼顧車主不代人受過之權益、行政效能與公益。

(四)由上述可知,轉歸責設有要件固有助行政效能,但亦有違反自己責任原則之虞,如何權衡即須注意。且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足見調查違事實本為處罰機關職責,自不應將轉歸責後續之調查義務轉換予車主;況且車主不具備公權力,亦無調查能力,因此權衡之後,車主申請轉歸責所需之配合義務,其性質毋寧僅為「協力義務」,既不改變處罰機關之調查責任,更不成為調查義務之主體;如將申請轉歸責之協力義務範圍從寬解釋、逾越合理界線,不啻拒絕車主轉歸責之申請,有害真實發現即法律賦予處罰機關調查事實之責。循此脈絡,上揭「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規定之解釋,應係指車主所提供處罰機關資料,如已使其明確實際違規人為何人及大致情節,俾能為後續之釐清調查,即為完足;亦即,以處罰機關「足能做後續調查」作為車主協力義務之合理界線;非率得對「相關證據」、「證明文件」擴張解釋,危及憲法「自己責任原則」,推卸處罰機關法定調查義務。

(五)經查,依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上開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頁)上記載:「車主偕同駕駛人5/24到案辦理」等語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已偕同訴外人王映惇前往被告機關辦理轉歸責,並由訴外人王映惇親自簽收,客觀上已能明確轉歸責之對象,被告非不能據以為後續調查。且原告既然都已偕同訴外人王映惇前往被告機關辦理轉歸責,足以使被告機關得以明確知悉本件違規情節以及實際違規人為何,可認原告已為必要、誠摯之協力義務;又基於「依法行政」被告本有法定調查義務,被告尚不能僅因訴外人王映惇於轉歸責後陳述意見:「車主利用我,將罰單移轉給我,事後又不負責」等語而卸免後續調查職責,而再重新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列管於原告,是被告主張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