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3號原 告 王聲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EJ049425、68-GEJ049426、68-GEJ0494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NGQ-1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6日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台灣大道四段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8月22日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J049425、GEJ049426、GEJ049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9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049425、68-GEJ049426、68-GEJ049427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900元、6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臨時停機車在人行道的機車停車位置,不到三分鐘就駛離現場;又人行道與道路是一條紅線之隔並無距離就直接停放,也無在人行道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密集開單不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意旨,車輛行駛時應依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行止,於遇有紅燈時不得伸越停止線,於轉向、轉彎時亦應先顯示方向燈,更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於中工三路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理應於停止線前停止,卻仍右轉伸越停止線;又其右轉進入人行道期間,亦未顯示方向燈提醒他用路人其行向,復於進入人行道後,仍沿臺灣大道四段旁人行道駕駛機車往東行駛,其駕駛行為明顯違法前揭交通法規,各別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民眾若
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時,除逾六分鐘或行駛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外,舉發機關應以以舉發一次為限。係本條例以被裁罰人受民眾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一規定兩次以上舉發為適用前提,查本件舉發民眾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原告,係本件無前開條例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2/08/16 08:34:56至08:35:10時,號牌NGQ-1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往北方向,行經臺灣大道四段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即右轉超越停止線駛進入人行道,於人行道暫停4秒後,即沿人行道往東方向駛離畫面等情。足認原告上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㈢至於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密集開
單不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再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細繹上開三規定構成要件不同,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之情形,且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創造之危害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是本件得對不同違規連續舉發,其舉發程序上並無瑕疵,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