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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5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4號原 告 張秀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RU-309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臺74線25.1K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駕駛人吳國榮施作酒測,呼氣檢測酒測值為0.17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認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移送偵辦中。被告續於111年9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貨車屬於我張秀君,車主本人所來,並不是公司車,公司員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開我的車,且當天發生車禍,我才被電話告知,發生事故。本貨車是我工作的交通工具,我還要載小孩上下課,我怎麼可能把工作器具隨便給別人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系爭車輛於臺71線往南25.1K處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

車輛即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吳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方當場測得吳君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已違反相關「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

㈡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即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

駕駛人、擔保其車輛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難認原告有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又從違規當日迄今,原告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有何不法外力阻斷其對系爭車輛之管領力,而有不能歸責之情事。係為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與僥倖行為,以達防範交通事故之目的,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8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2428

1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陳述書內容所稱旨揭車輛違規當時係遭工人偷開使用一節,查旨揭車輛從違規日起迄今皆無失竊報案紀錄,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宜由陳述人出具相關證據(如報案三聯單等)及應歸責之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免)責聲請事宜...」等語,以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49、51、53頁)可知,訴外人吳國榮於111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太平區臺74線25.1K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吳國榮就測值達0.17mg/L,遂對訴外人吳國榮掣單舉發等情,原告對訴外人吳國榮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訴外人吳國榮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貨車屬於我張秀君,車主本人所來,並不是公

司車,公司員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開我的車,當天發生車禍,我才被電話告知,發生事故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故原告本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時,應具有選任、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合於駕駛行為之義務,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