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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5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5號原 告 李宇仁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08時07分許,駕駛號牌AYN-12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固有違反紅線不得停車之規定,惟原告於路旁紅線路段違反紅線不得停車規定後復行駛系爭車輛之路上車流稀少,且原告行車平穩、並無蛇行、忽快忽慢、驟然踩煞車等危險駕車情事,客觀上顯然欠缺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虞,足見原告所駕車輛顯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員警要求酒測行為,於法無據。

(二)縱本件原告確有於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舉發員警自得開啟警示燈、鳴放警報器或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而非一路跟車尾隨至私人場所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程序;詎舉發員警明知當時原告之違規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客觀上原告亦無任何犯罪嫌疑之事證,卻均未開啟警示燈或鳴笛,而是尾隨並追及進入原告公司停車場,其行使職權與比例原則相悖。且原告既非現行犯,亦無任何舉發員警得依法逕行進入私人場所執行搜索、稽查、取締或盤查行為之合法必要情事,則本件舉發員警之攔停行為即欠缺法律授權依據;舉發員警係進入私人場所對原告進行攔查,構成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故原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三)又原告於路邊臨停時,係打開車門以礦泉水漱口並吐水,並非被告所稱路邊嘔吐。且勘驗畫面時間2022/08/18 07:58:10,原告開啟車門,直接踩踏於留有痕跡之地面,若原告確有如被告所稱嘔吐之舉,依常理觀之,嗣後繼續駕駛車輛之原告,當毫無閃避,直接踩踏於被告所稱「嘔吐物」上,並於其上舒展身體後返回車內之理。況且原告駕車駛離後,地面亦無任何明顯異物,足徵係原告漱口吐口水所殘留之痕跡,並非「嘔吐物」。是以,舉發員警僅憑原告於路邊漱口吐口水之舉,率爾認定原告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已有權力濫用之虞,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四)再者,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舉發員警實際攔停原告時點距離員警發現原告違規時點超過20餘分,難認本件原告之違規與員警攔停之間有何密切時空關聯,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文揭櫫之「現場攔查」不符。

(五)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員警於兩次經過系爭車輛停放處時,均有判斷原告是否確實嘔吐之時間,甚至有得親自下車確認、拍照之機會,然並未見員警提出相關證據,勘驗筆錄漏未記載,且未記載原告未加閃避而踩踏於「液體狀污漬」確實係單純礦泉水;勘驗筆錄也未對「時間未校正」之原因及程度詳加調查,此部分涉及員警攔停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具體時點;勘驗筆錄未記載員警確實有進入私人場所攔查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路面邊緣紅實線處臨時停車,駕駛即原告又於路邊嘔吐,顯然身體不適,係其駕駛行為除已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外,其身體狀態恐有不適切駕駛車輛之可能,自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且原告經警方以檢知器確認原告呼氣確實具有酒精反應,得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係警方對原告施以攔查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違誤。

(二)員警係於上班期間,沿順平路、中平路(西向)及福上巷(西向)尾隨系爭車輛,前開路段道路狹窄,又適逢交通尖峰時段,若不顧時間地點任意攔查,恐生阻礙交通與事故,係警方自得選擇適當處所予以攔查。又原告係於福上巷183號前先受警方攔停後,始將系爭車輛停放福上巷183號後接受攔查,警方未跟追原告至工作場所內,並入內實施搜索或檢查,而是於場所外即攔停原告。是以,本件警方既未對原告工作場所施以檢查,亦未實施搜索,即無妨礙或侵害原告及場所內他人之權益。

(三)原告於知悉呼氣酒精濃度超標所涉法律效果下同意吹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19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標準,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路口監視器影像(順平路往大鵬路-全景)畫面時間2022/08/1

8 07:55:14至07:56:07時,號牌AYN-122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左轉順平路往南行駛,隨後於順平路紅實線處停車,停妥後駕駛即原告開啟車門並有嘔吐之動作,接著原告下車伸展身體,07:56:08至07:

57:09時,警車沿順平路往南行駛,於行經系爭車輛旁邊時明顯減速經過,並於路口停等紅燈後駛離,07:57:10至07:58:45時,原告於此處暫時停留後,即駕駛系爭車輛往南行駛,並於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紅實線停車處所地面留有液體狀污漬,之後系爭車輛橫跨白實線並占用兩車道往南行駛,07:58:46至07:59:08時,警車沿順平路往北行駛並於路口處迴轉,同時系爭車輛已往南駛離畫面,警車隨後跟隨系爭車輛駛離畫面。㈡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時間未校正) 2022/08/18 08:22:20至08:22:55時,警方告知因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下車嘔吐,故對原告攔查,並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接受酒測,原告表示同意酒測,08:

22:56至08:24:21時,警方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同時再次確認原告已知悉酒後駕車相關規定及有酒測意願,08:24:42至08:25:57時,警方對原告實施酒測,08:25:57至08:26:44時,因警車阻礙交通,警方遂中斷酒測移車,08:26:45至08:28:50時,警方續行酒測程序,並與原告一同確認呼氣酒精濃度達

0.19mg/L,08:26:51至影片結束,員警實施酒後駕車掣單扣車程序。

(四)雖原告主張其行車平穩、並無蛇行、忽快忽慢、驟然踩煞車等危險駕車情事,足見原告所駕車輛顯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件不符;且警車行經系爭車輛未即時停下攔查原告,並判斷原告是否確實有嘔吐,以及員警密錄器時間未校正,質疑員警攔停原告之違規是否具時空密接性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巡經順平路時,見原告先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順平路紅實線處,停妥後原告開啟車門並有嘔吐之動作,接著原告下車伸展身體,並折返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時,發現系爭車輛已駛離原停放之紅實線處,遂上前跟追並攔查原告等情,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更有疑似身體不適恐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故不論原告吐出至地面之液體狀污漬是否為嘔吐物,依現場情形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並非無理由隨機跟追攔查。復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77頁)即知,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停於紅線上及原告開車門下車有嘔吐之動作至原告實施酒測之時間,大約經過11分鐘(110年08月18日07時56分至08時07分),且卷附系爭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紅線位置至原告遭攔查之處約700公尺,駕駛車輛以車流量正常之速度行駛情形下,行駛時間大約3分鐘,顯見員警攔查原告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之時點,與原告違停行為結束相距不久,其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再加上攔查後原告自承前一日有飲酒之事實,堪認員警有攔停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之正當理由,故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經核尚無不合,故原告應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員警未鳴笛與開啟警示燈,且其非受追躡之現行犯,舉發員警欠缺法律授權依據而追及原告公司之私人停車場,無異於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是其進入停車場所為攔停程序有違法律程序云云。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之規定,交通違規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故員警執行交通違規攔檢,應得選擇於不妨礙交通安全之處所進行攔停違規舉發。觀諸勘驗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反面頁)所示,員警當時駕駛警車迴轉後一路跟追系爭車輛,並至車流量較少之處始開啟警示燈及鳴笛,其目的在於降低因追躡而造成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雖停放於私人處所內,惟員警係於警車旁告知原告攔查事由,足見員警並未進入私人工作場所內實施攔查,而是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原告實施查證身分,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稱之道路範圍,故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舉發員警並無進入私人場所執行搜索、稽查、取締或盤查等行為,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係進入私人場所對原告進行攔查,構成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