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1號原 告 黃琬珍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應
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查本件係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俊德乃原告之配偶,業經釋明,並有原告以及訴訟代理人林俊德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予以許可。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0832-Y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西華南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6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是否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前車進行舉發,以符合公平原則;原告因前車遮蔽及路寬,導致無從觀測交通號誌燈,以及路邊行人號誌燈,又因怕阻擋後車通行而遭舉發,只能於前車駛離時配合原線道離開,非有「無視紅燈警示而穿越路口之意圖」。依違規當時客觀情勢及特殊環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闖紅燈之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確實於中山路往東北方向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即屬闖紅燈之行為,又違規地點交通號誌設置明確且未遭遮蔽,原告應無不能知悉之理,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舉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前,已有案外機車穿越西華南街往北方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叉路口,客觀上足使一般交通參與者知悉其行向號誌燈之狀況。係原告忽視路況與交通號誌之指示,僥倖緊跟前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係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前車遮蔽及路寬,導致無從觀測交通號誌燈,以及路邊行人號誌燈,且違規當時客觀情勢及特殊環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闖紅燈之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按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2022/08/23 12:16:53時,臺南市○○區○○路○○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號牌0832-YH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尚未穿越停止線,且與其前方甫通過停止線之貨車,保有約一台自小客車之距離,12:16:55時,系爭車輛車體超過停止線,12:16:57時,系爭車輛於中山路往東北方向交通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等情。足見違規地點交通號誌設置未遭遮蔽,且原告於通過停止線之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離停止線尚有大約一部自小客車之距離,應不致遭前方車輛阻礙視線,仍得於通過停止線前判斷路口號誌顯示之狀態,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卻仍穿越停止線,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三)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是否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前車進行舉發,以符合公平原則等語,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