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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6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2號原 告 仝衍正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6MD700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42分許,駕駛號牌KEL-309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安和路口,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6MD7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MD70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酒測器是否校正歸零?誤差值?covid-19疫情險峻,受測者吹氣前有用75%酒精消毒,可能影響酒測數據,警方當時酒測程序未宣讀權利,施測前沒有詢問有無喝酒結束時間,其距檢測已達15分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號誌轉換紅燈時,意圖闖越,竟鳴按喇

叭催趕前方機車避讓,其駕駛行為有不按交通號誌燈指示行止之危險,系爭車輛即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驗,合先敘明。

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或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是防止受測者口內異物,或甫飲酒致口腔殘存酒精,影響酒測器檢測準度。查採證影像顯示,員警施作酒測前,已給予原告礦泉水漱口,幫助原告加速清除或吞嚥口腔內殘存物質,以避免影響酒測器檢測數值,合於前開規定之要求。又本件酒測器(器號009929)係於有效合格期間(110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次數內(129/1000)檢測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其取得之數值當值得信賴。㈢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9/15 07:52:28至07:55:13,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安和路口執行勤務,07:55:14,號牌KEL-309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燈為紅燈時,朝前方機車鳴按喇叭,員警遂上前盤查,

07:55:44至07:58:20,員警以檢知器確認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原告經數次詢問否認飲酒,員警仍要求原告路邊停車接受檢查,07:58:21至07:59:10,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07:59:11至07:59:29,員警交付未拆封吹管予原告拆封,原告再經詢問仍否認飲酒,07:59:37至07:

59:44,員警告知吐氣酒精濃度值所涉法律效果,07:59:50至08:00:09,員警教導原告吹氣方式與技巧,08:00:

10至08:00:20,原告經酒測檢測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0mg/L,08:00:21至08:18:27,員警開始掣開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程序。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面對路口圓形紅燈時,意圖闖越紅燈而鳴按喇叭催促前方等停紅燈之機車避讓之情形,遂上前盤查原告,並以酒精檢知棒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20mg/L,遂對原告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等情。

而當時系爭車輛以喇叭聲催促前方機車避讓之行為,易引起交通故,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危害,故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等情。

㈣雖原告主張警方當時酒測程序未宣讀權利,施測前沒有詢問

有無喝酒結束時間,其距檢測已達15分鐘;且當時酒測器是否校正歸零?誤差值?covid-19疫情險峻,受測者吹氣前有用75%酒精消毒,可能影響酒測數據云云,惟勘驗畫面顯示員警對原告施測前先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全程連續錄影,亦有向原告告知吐氣酒精濃度值所涉法律效果;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員警於酒測前已給予原告以礦泉水漱口,足以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且經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仍否認飲酒,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停等15分鐘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員警施測前已給予原告新吹嘴請原告自行拆封,並未於新吹嘴上以酒精消毒,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㈤又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日期2022/09/15

、歸零0.00毫克/公升、測定值0.20毫克/公升、時間07:42,被測人即原告無誤。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