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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6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7號原 告 李鋒錡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告111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MDT-16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3時0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東街口;同日23時09分許,東光路與東光三街口,皆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累計違規點數共計6點。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3,600元,記違規點數6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號誌顯示不明,且秒數過長,因而誤判導致違規駕駛;又警方取締、舉證針對原告,而有行政不當之處,請予減免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採證資料檢視,原告自東光路往南行駛,行經東光東街與

東光三街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燈之指示行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口,遇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闖越交叉路口,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

㈡因原告於同日有前開兩件交通違規事件,因各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遭分別裁處駕照違規記點3點,係原告已於111年8月11日累計記點共達6點以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被告依據前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㈢原告陳稱「針對性舉證...」云云,然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

向被告表示不服,指稱舉發員警未見違規事實,無故掣單舉發等意見,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始提供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警用行車紀錄器影像,用以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屬實,係原告主張毫無理由。又本件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舉發,且有警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佐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於6個月內闖紅燈遭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包含6點),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結果為: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8/11 23:07:18至23:11:40時,員警駕駛警用車輛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往東光路口停等紅燈,23:11:43至23:11:47時,東光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號牌MDT-16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光路往南行駛,穿越東光路與東光東街口,警方遂上前攔查,23:11:48至23:12:18時,東光路近東光三街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仍繼續穿越東光路與東光三街口往南行駛,隨後遭警方攔獲。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東

街往東光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於東光路往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穿越路口,遂上前攔查,接著原告於東光路近東光三街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再次穿越路口,員警即當場將系爭車輛攔下等情,且畫面顯示原告尚未穿越路口時,明顯可辨識原告面對之路口號誌皆顯示為紅燈,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號誌顯示不明,因而誤判導致違規駕駛云云,顯不可採。足認原告確實有連續兩次於路口顯示紅燈時穿越路口之行為,皆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明。又原告因有前開兩次闖紅燈之行為,遭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違規點數3點,合計共6點,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