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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6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8號原 告 吳文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EH882443、68-GEH9610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452-E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英才路口,分別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遭民眾於111年7月13日、7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882443、GEH961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882443、68-GEH9610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2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有重複裁罰之情,已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民眾若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時,除逾六分鐘或行駛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外,舉發機關應以舉發一次為限,係以被裁罰人受民眾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一規定」兩次以上舉發為適用前提,惟本件舉發民眾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原告,應無前開條例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

23、25頁)可知,2022/7/8 21:22:1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往臺灣大道七段中線車道,號牌3452-EH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前方同行向同一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行近臺灣大道七段時,未打方向燈逕自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車道。21:22:46至21:22:52時系爭車輛於英才路右轉專用車道停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自英才路右轉臺灣大道七段往東南方向行駛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三)雖原告主張本件有重複裁罰之情,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係針對民眾就同一輛汽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檢舉時,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一路口,受理員警應已舉發一次為限。查本件原告遭舉發裁罰之違規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屬於違反同一規定之情形,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並無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故舉發機關對原告舉發上開二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