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9號原 告 陳世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6PD601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MLL-96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逢大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6PD60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PD60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路口設有左轉導引道,我按當時燈號左轉指示燈亮及左轉導引道指示前行至待轉區...稍停後燈號轉換後前行完成左轉,該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證明我按照指示標線行車無誤,且圖片中可以明顯見到該標線從左轉待轉區直接穿過停止線,民眾理應可以按照指示判斷為左轉引導之指示作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違規路口標線、標誌及號誌設於明顯位置,且牌面圖像清
晰,又本件違規路口係以「機車兩段式左轉導引車道」之方式設置,而非「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係客觀上足以指示一般用路人行止,而無發生誤認之可能。
㈡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本件違規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導引標線(車道),係導引行經該「路口」車輛行駛之界線,用以引導、分流直行車輛與兩段式轉彎車輛,以降低交通事故,而非准予兩段式轉彎車輛得於圓形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到達路口「機車待轉區」。是以,行經本件違規路口之車輛時,於河南路二段往東行駛遇有圓形紅燈時,仍應於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燈,於圓形綠燈時,方能通過路口。
㈢是以,原告由河南路二段往東向逢大路行駛,遇有圓形紅燈
,即應於違規路口停止線前停止,卻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至「機車待轉區」,其違規事實明確屬實,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4/06 17:05:56至17:10:32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逢大路口巡邏執勤,17:
10:33時至17:10:53時,河南路二段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並有左轉待轉區之汽車正進行左轉,17:10:54至17:
11:00時,一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沿河南路二段往東行駛,穿越停止線至交叉路口機車左轉待轉區,17:11:01至17:11:30時,系爭車輛往北駛入逢大路,員警隨後前往攔查,於凱旋一街攔獲系爭車輛,17:11:31至17:16:27,員警對原告實施攔查、掣單程序。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逢
大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著河南路二段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至交岔路口待轉區,並往北行駛至逢大路,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即河南路二段往東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再查,依卷附河南路與逢大路口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實景地圖(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路口行車引導線之劃設,係用以引導準備左轉之機車,得於綠燈時穿越停止線至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號誌左轉燈啟亮時進行左轉,而非不顧號誌變化皆得任意依循車道引導線穿越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況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對於前開闖紅燈之規定自難委為不知,然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方機車待轉區,並於待轉區左轉逢大路,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按照指示標線行車無誤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