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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7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0號原 告 黃弘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CA8718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HD-18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5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71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到案期限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71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從舉發單位錄影擷圖畫面第2幀行駛到第9幀之距離為:342.7公尺減去141.8公尺,得到200.9公尺,行駛連續時間為7秒;距離除以行進時間得到之速度為28.7公尺/秒,換算成時速得到103公里/小時,不符合開罰條件,原告並未以低於100公里/小時的速度行駛國道內側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以個人主觀推算、計算方式得出未低於最高時速之數據,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或檢驗得出,自不能與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所取得之時速數據相比,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7頁,共10張採證照片)顯示,日期:13/07/2022、時間:10:53:43至10:53:53時、手動:後車牌、地點: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員警編號:3074、姓名:國道公路警三大隊泰安分隊、速限:110km/h、序號:TC006223、證號:J0GB0000000,分別以時速98、96、97、94、98、97、97、97、98、9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

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622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11年06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06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TC006223、證號:J0GB0000000 」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頁)在卷可按。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07月13日),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據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分別為98、96、97、94、98、97、97、97、98、98公里/ 小時之證據資料,在有相反證據出現前,應認並無違誤。

(三)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 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當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系爭車輛亦無超車之事實。再者,縱使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當時行駛時速103公里/小時為真,然系爭車輛仍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構成「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依法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1